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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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施用毒品,原裁定認警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抗告人住所查獲抗告人施用毒品,並不實在,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再次抽檢抗告人之尿液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抗告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抗告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係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等情,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是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採集尿液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訛。又警局採集尿液應準備煙毒嫌疑犯之姓名及條碼標籤,黏貼於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杯、瓶上,俟煙毒嫌疑犯表示可進行採尿時,再次命其於採驗尿液報到單上簽名確認。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集至運送檢驗機構所經過各項作業及保管之完整性,採尿前及採尿後,採尿人員應監管採尿容器及尿液檢體;檢體採集完畢後,應經適當封緘,並對每一尿液檢體,以檢體監管紀錄表全程管制;於尿液檢體採集及監管程序中,尿液檢體所經每一處理或運送,均應記錄其時間、人員及目的,每一處理人員均應辨識身分;尿液檢體未能即時送驗者,應予冷藏加鎖保管。是警局對於煙毒犯尿液採集、檢驗作業程序甚為縝密、嚴謹,自無混淆錯誤之虞。抗告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