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姑嫂關係,於民國98年1月18日晚間23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9之15號7樓住處,欲向其弟借錢,因甲○○拒未應門,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憤而持雨傘及安全帽等物,敲擊甲○○住處大門,致毀損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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