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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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1日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時,因不滿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其同向車道後方按鳴喇叭催促其行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開啟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徒手掌摑甲○○之左耳,致甲○○受有耳鳴、鼓膜穿孔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