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黃湘淓 (更名前為 黃秀珠 )相對人 周光煥 相對人 賴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又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
5號判例及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聲請人遲誤不變期間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2年
8月30日判決後,上開判決書並已於102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此經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以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依聲請人提出103年2月20日凱旋醫院診斷書、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記載聲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曾分別於101年8月6日至同年9月3日、10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10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7日住院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見聲請人縱因精神病住院,然聲請人非不可委任代理人或以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且聲請人係於收受上開判決後20日始再住院治療,是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與因病住院間有因果關係,其聲請回復原狀,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書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