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韓嘉盎 相對人 黃素蘭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亦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必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瞭解案件辦理進行情形,爰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據其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敘明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或與當日法庭活動有何不符,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又上開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黃素蘭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其103年5月20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既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所不同意,且未敘明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