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旭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旭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為警據報查獲」後增加「並在謝旭誠供稱之棄置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水溝內尋獲皮夾」;(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謝旭誠因一己私利,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有權觀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本次係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尋獲之皮夾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謝旭誠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7、1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軍、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謝旭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已成年,然僅22歲,甫成年未幾,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已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謝旭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116巷4之4
號現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旭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尾隨酒醉乘坐計程車之 陳坤章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趁其酒醉睡於騎樓下,竊得陳坤章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600元、身分證、金融卡、提款卡及機車駕照等),得手後逃逸。為警據報查獲,扣得皮夾1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旭誠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坤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及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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