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54號原告 朱旺星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趙若新 訴訟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陳晨昕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00
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