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良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起至同年5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止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102年5月間某日,應予補充),在臺南市○○路靠勝利路附近之公園內,見 李鳳美 所有、因遭竊而脫離其管領持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因不明原因遭不詳人士置於該公園內,雖知悉本件行動電話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取本件行動電話而侵占入己。陳國良侵占本件行動電話後,即將之贈與不知情之 吳芳娥 ,吳芳娥遂將以其夫 劉坤忠 名義所申請之SIM卡置入本件行動電話使用,嗣因李鳳美發覺本件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10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卷第29頁)、劉坤忠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卷第12至13頁、第22至23頁、第29頁)、吳芳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卷第29頁、第32至33頁、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16頁)互核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見警卷第5至7頁)、扣押物品清單1張及本件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動電話係李鳳美所有,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惟李鳳美於102年5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發現本件行動電話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業據李鳳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堪認本件行動電話係遭人竊取後,復因不明原因遭棄置於上開公園內,應屬脫離李鳳美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3件竊盜及1件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就竊盜罪之部分撤回上訴、就搶奪罪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8號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與被告所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0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本件被告所犯本件係法定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之罪,與累犯加重規定要件不符,而不得論以累犯),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不思警醒,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