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為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裕全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裕全、 吳俊學 、 林明養 、 鐘子侯 均受僱於 吳濬廷 而為同事關係。緣李裕全、吳俊學與林明養於民國102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因細故口角,詎李裕全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宿舍前,與吳俊學共同以徒手及持鋁棒敲擊之方式,接續毆打林明養,李裕全並另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接續毆打鐘子侯之左手及右側臀部(李裕全、吳俊學涉犯傷害罪部分,已經和解,由林明養、鐘子侯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李裕全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喝令林明養、鐘子侯下跪,林明養、鐘子侯為免續受毆擊,遂為下跪之無義務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裕全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警卷第5至8頁、102年度核
交字第3741號卷【以下簡稱核交卷】第5至8頁、第15至19頁);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91號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學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警卷第10至13頁、核交卷第5至8頁、第15至1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養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核交卷第5至8頁、第15至1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鐘子侯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警卷第18至20頁、核交卷第5至8頁、第15至19頁)。
㈤證人 邱金泉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核交卷第16至19頁)。
㈥證人吳濬廷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24至26頁、核交卷第15至19頁)。
三、核被告李裕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明養、鐘子侯2人之相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李裕全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等溝通解決,竟以暴力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人身行動自由之權利,且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固不足取,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並於庭前即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給付告訴人全額賠償金額,堪認頗有悔意,又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所有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1紙(102年度易字第1491號第18、19、22頁)在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102年度易字第1491號第27頁高雄市前鎮區鎮陽里清寒證明書)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考量其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調解時表明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情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