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3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淑霞於民國103年2月25日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宏總牽手情大樓大廳管理員櫃臺前,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擺放在櫃臺上之三角形鐵製名牌,砸向管理員即告訴人 陳永芳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顏面3處撕裂傷各約1公分、1公分、2公分、其一1公分經縫合手術及左前額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葉育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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