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64、2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福斌係「雄聲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落雨聲」該歌曲,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取得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㈠於民國102年3月6日上午
9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高雄市立殯葬館永安堂,為亡者辦理「 楊府 呂閃 老夫人」之殯葬法事時,以樂團公開演出上開歌曲,㈡復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同處福德堂,為亡者辦理「○夫人」之殯葬法事時,以樂團公開演出前開歌曲。案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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