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蔡金城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詎蔡金城仍不知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九時十八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當場逮捕,其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蔡金城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筆錄、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南市警六偵字第一0二0五七七五四四號警卷第一頁、及調卷〈竊盜案件〉南市警六偵字第○○○○○○○○○○號警卷第一、十二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戒治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揭使用之注射針筒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