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濰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濰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濰璟與 許文彬 原為舊識,謝濰璟因故與許文彬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6日22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含有「不怕最好」、「我等你阿」、「你最好讓我找到」、「如果沒有等到的話」、「你看我會不會讓你死」等文字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輸至許文彬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文彬,使許文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文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濰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黃怡錫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