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林心妤
       吳俐緯
       吳柔宜
被   告  董麗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心妤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俐緯新臺幣伍仟壹佰零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柔宜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
伍元為原告林心妤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吳
俐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壹佰零伍元為原告吳柔宜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
104年3月1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返還學費並給付原告林心妤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原告吳俐緯1萬3,000元、原告吳柔
宜1萬元。於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心妤2萬3,750元、吳俐緯1萬1,750元、吳柔宜8,
750元。於104年6月25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心妤2萬
5,000元、原告吳俐緯1萬3,000元、原告吳柔宜1萬元。原告於
104年5月25日當庭表示兩造契約已終止請求返還學費(筆錄見
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嗣後以104年6月25日書狀追加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筆錄見本院卷第77
頁、書狀見同卷第8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林心妤、吳俐緯、吳柔宜分別於103年
11月2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26日在LINE上討論協調約
定上乙丙級保證班共36堂,為期10個月,1人學費新台幣(下
同)2萬5,000元,且被告表示考乙級美容需有相關工作證明,
被告會協助開立證明,另並於103年11月30日敲定上課時間為
每星期二、三、四早上9點半至下午2點,中午休息30分鐘,每
次4小時,自103年12月16日開始上課,材料再陸續備妥,被告
說3人共先匯4萬,其他可分期。於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1月
27日3人分別繳交學費給被告,金額如下:原告林心妤2萬5,00
0元,原告吳俐緯1萬3,000元,原告吳柔宜1萬元。詎於103年
12月16日才知道上課地點位於被告自開的咖啡廳地下一樓,一
樓則為營業用,上課地點無任何美容相關教學設備,如美容床
、美容椅、蒸氣機、課桌椅、白板等。開課當天被告表示因咖
啡廳員工家中有事臨時無人手,故需親自經營咖啡廳,並表示
沒有材料就無法上課,導致12月16、17、18日課程時間皆於外
頭購買材料,沒有進行課程進度。於12月23日開始進行紙圖教
學,被告僅口頭教學,並未實際示範,請原告自行練習,而被
告則至一樓營業。後來屢次發現被告上課時間仍幾乎待於樓上
咖啡廳,下來教學次數少,且僅約數分鐘,有向被告反應希望
能在旁親自指導,卻無正面回應。後來被告只會叫原告繼續練
習紙圖,在過程中發現問題想請教,卻找不到被告,上去找被
告時,來餐廳幫忙的人員說被告去拜拜,被告多等一小時仍未
見被告後才自行離去。至104年1月5日前上課內容皆僅由原告
自行練習紙圖,於104年1月6日自備美容材料已送到,被告發
現不是購買當初指定店家之美容材料,不斷挑剔及嫌棄,且無
進行其他課程。原告於上課期間皆有詢問下次上課內容,被告
皆未提共詳細課程表。104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反應上課
內容每次都只教紙圖,可否進入下一個課程,被告表示目前內
容已教了8個月,卻未提供課程進度表給原告。104年2月6日被
告要求原告將所有美容用品帶回去,因為地下室要重新裝潢,
直至104年2月22日被告說沒有收到原告學費,沒有排原告的上
課時間,104年2月26日原告直接前往咖啡廳與被告當面討論及
協商後續上課進度,卻被被告趕出咖啡廳,雙方已合意解除契
約關係。兩造契約已終止,請求返還學費。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原告已經繳納的
學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心妤2萬5,000元,原告
吳俐緯1萬3,000元,原告吳柔宜1萬元。
被告則以:乙級美容於104年11月考試,伊是告訴原告「要認
真學習,每次都要認真練習,保證一定考上」,好好上課就可
以考上,而不是保證班。兩造未訂立任何合約。伊原向原告說
一般乙級美容課程是36堂課,每次2小時,兩造沒有約定上多
久,可是原告說住在台南,往返高鐵費用甚鉅,要密集每週上
3次課,每次5、6個小時,原告已密集上了13堂課,技術如彩
粧、保養、衛生技能、紙圖等伊都有教給原告,剩下原告自己
練習了。伊咖啡廳就開在上課地點樓上,那裡本來就是美學館
,伊所有的課程都在咖啡廳上課。伊每次都有請原告帶模特兒
來練習,但是都沒有帶來練。當初朋友介紹原告來上課,伊教
美容乙級1個人本來是4萬元,但是伊給原告折扣每個人2萬5千
元,林心妤已經付清,吳俐緯支付1萬3千元,吳柔宜支付1萬
元,原告上了13堂課,課程內容伊全部都有交,只是沒有模擬
。104年1月27日伊請林心妤帶模特兒來練習,林心妤都沒有回
應。原告吳俐緯、吳柔宜於104年2月未再支付學費,伊就沒有
繼續排課。104年2月6日伊請原告搬回東西,是因為伊樓下要
裝潢,教室本來就不能放置學生的私人東西,被告並不負保管
責任。原告所提出的一般乙級美容課程表,伊幾乎都教完,而
且原告也有錄影拍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4年2月7日被告LINE請原告搬回自己的東西,
原告被迫終止合約,原告於104年2月26日找被告討論,遭被
告趕出,不與溝通後續上課進度,依一般乙課程內容,原告
只有上20分之1,沒有上完全部的課程,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返還學費(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
第74頁)等語。被告抗辯:104年2月6日伊請原告搬回東西
,是因為伊樓下要裝潢,原告已密集上了13堂課,原告所提
一般乙級課程內容,被告全部都有教給原告,剩下只差原告
自己練習,伊都教完了,是原告不想付剩下的學費等語。
㈡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7日要求原告搬離物品之後,原告要與
被告談上課之事,被告均不願談,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
、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43至45頁、
第99至109頁),被告並在本院多次表示其已教完全部課程
或幾乎教完課程(書狀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再
教學)。
㈢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
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
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
一般乙級課程之上課內容,並不爭執,則兩造之上課內容應
包括包括1.方型臉(A)(B)圖、2.圓型臉(A)(B)圖、3.長型
臉(A)(B)圖、4.倒三角型臉(A)(B)圖、5.菱型臉(A)(B)
圖(均包含眉型、眼型、鼻型、唇型、臉型)、6.新娘設計
圖、7.修眉清純新娘粧、8.修眉華麗新娘粧、9.黑白攝影粧
、10.彩色攝影粧、11.大舞台粧、12.小舞台粧、13.護膚
㈠(清潔、顧客皮膚資料卡、去角質、海綿擦拭)、14.護
膚㈡(蒸臉、顏面肌肉骨骼分佈圖)、15.護膚㈢(按摩敷
臉)、16.護膚㈣(手部按摩、脫毛、善後工作)、17.學科
整理、18.衛生技能、19.總複習(見本院卷第75-1頁、第
111頁)。關於實際之上課堂數及內容,兩造所述雖不相同
,然關於原告主張上課場地無任何美容相關教學設備,被告
在上課時同時經營咖啡廳、被告講完後就離開由原告自己練
習畫紙圖(A)(B)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與一般美容課
程之上課場地有美容床美容椅蒸氣機課桌椅白板等、由老師
實際示範、老師在課堂上在旁親自指導學生、學生練習過程
中得請教老師之情形不同,可認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
本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實際上課內容進度,原告主張:被告僅口頭教紙圖、由
原告自己練習紙圖(A)、(B),另原告背骨骼肌肉圖等語,被
告抗辯:被告已教完全部課程等語。經查,本件上課內容應
包括1.方型臉(A)(B)圖、2.圓型臉(A)(B)圖、3.長型臉(
A)(B)圖、4.倒三角型臉(A)(B)圖、5.菱型臉(A)(B)圖(
均包含眉型、眼型、鼻型、唇型、臉型)、6.新娘設計圖、
7.修眉清純新娘粧、8.修眉華麗新娘粧、9.黑白攝影粧、10
.彩色攝影粧、11.大舞台粧、12.小舞台粧、13.護膚㈠(清
潔、顧客皮膚資料卡、去角質、海綿擦拭)、14.護膚㈡(
蒸臉、顏面肌肉骨骼分佈圖)、15.護膚㈢(按摩敷臉)、
16.護膚㈣(手部按摩、脫毛、善後工作)、17.學科整理、
18.衛生技能、19.總複習(見本院卷第75-1頁、第111頁)
,已如前述。原告多次上課,應認被告已上完方型臉(A)(
B)圖、圓型臉(A)(B)圖、長型臉(A)(B)圖、倒三角型臉(
A)(B)圖、菱型臉(A)(B)圖(均包含眉型、眼型、鼻型、
唇型、臉型)、顏面肌肉骨骼分佈圖約19分之6的課程,折
合學費為7,895元(計算式:25,000×6/19=7,895,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有教完其餘課程。
因原告林心妤、吳俐緯、吳柔宜已分別繳納學費25,000元、
13,000元、1萬元,而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再教學),則
扣除原告實際已上課程之費用7,89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心妤1萬7,105元(計算式:25,000-7,895=17,105)、原
告吳俐緯5,105元(計算式:13,000-7,895=5,105)、原告
吳柔宜2,105元(計算式:10,000-7,895=2,105)。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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