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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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青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青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青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之定刑上限20年,提高為30年,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在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其中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該款修正施行前,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該款修正施行後,則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前規定未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以放棄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利益之權利,並未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惟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附表所示3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3之罪,並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4年2月(10年+4年2月=14年2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10年)。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均為販賣毒品之罪,但時間橫跨95年5月及101年3、4月間,且販賣標的包含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不同、多達3人,次數亦達3次,對保護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故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後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葉青青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95年5月27日│101年4月18日│101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4368號等│第17377號等│第17377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更㈡字第51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40│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號││││判決├────┼──────────┼──────────┼──────────┤││判決│101年5月3日│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3業經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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