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康玉冰
鄧福鏵 被告 欣卿翔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被告 李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8,51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卿翔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9日邀同被告李碧珠、李宏田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
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91%(目前為年息3%)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卿翔公司自
108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
204萬8,5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碧珠、李宏田為被告欣卿翔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欣卿翔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一覽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