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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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建榮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紀真的很大了,已經九十多歲,且身體有病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偵查之初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雖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對法律上有些誤解,但後經辯護人解釋後,被告如同偵查時之供述亦坦承犯行,被告已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再被告已年屆60,雖涉犯重罪,並無逃亡之動機,被告僅希返家與年邁的母親共享短暫天倫之樂,且被告至今仍未探視甫出生的孫女,請予被告交保、限制住居機會,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廖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復於109年4月16日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共2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於109年4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9年5月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綜衡全案,認被告前既有逃亡遭緝獲之紀錄,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以前詞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核均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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