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軒(原名林大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共計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當場扣得林大軒與友人 顏慶仁 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
3.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編號1-3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持有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二者罪質相類,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然對被告核發之搜索票上載應扣押物含「安非他命吸食器」,復於搜索時在客廳桌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參,可認已有客觀之證據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懷疑,即已發覺被告犯罪,其坦承犯行僅為自白性質,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入監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二、三專肄業,經濟小康,從事殯葬業,及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於另案之晶體3包(毛重共計3.4公克,為被告與顏慶仁共同持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被告林大軒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18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4月6日6時20分許,因另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林大軒與友人顏慶仁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7年4月6日9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九如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九如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4公克,因與另案被告顏慶仁共同持有,尚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大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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