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平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07年度簡字第377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平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平郎與 胡雪惠 前為配偶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陳平郎因曾對胡雪惠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陳平郎對胡雪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胡雪惠為騷擾、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詎陳平郎明知上開保護令及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7年9月2日19時22分許,在上址住處3樓房間內,持木棍(未扣案)毆打胡雪惠,使胡雪惠受有右手腕發紅3×3.5公分、右手背瘀青4×3公分、左大腿發紅2×0.2公分、4.5×2公分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對胡雪惠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胡雪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平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53、55、77、109、114、11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胡雪惠、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志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志浩 」,應予更正)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21、22、92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
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見偵卷第27、28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2張(見偵卷第33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7年9月3日A00154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審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108年1月14日判決後,已於108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胡雪惠達成調解,由被告分6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告訴人,而被告已給付其中3期調解金共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1份及手寫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11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降低,逕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2人既仍同居在上址住處,自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其存在,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並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木棍,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考量其客觀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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