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應更正、補充部分:㈠附表編號1至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
宜蘭地檢99年度偵字第363、364、524、737、738號」,另補充案號「365」。
㈡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宜蘭地檢99年度執他」,均補充為「宜蘭地檢99年度執他字第615號」。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舊法規定法院應就被告所犯數罪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無選擇權,惟數罪定應執行刑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但卻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新法則規定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99年11月15)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附表編號1至7、10、11均為竊盜犯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前揭各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間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31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文豪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