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錢淑玲 相對人 錢綉鳳 關係人 錢若宇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錢金萬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另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因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況越趨嚴重乃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 錢銘賢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相對人之父錢金萬於民國109年1月1日死亡,為辦理錢金萬遺產繼承、分割時,因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同為法定繼承人,若由監護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上開事務,形式上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事,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姊,亦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一,為此,為受監護人選任關係人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錢金萬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務係屬利害關係人之一,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若為代理相對人為繼承登記、分割事務之處理,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有其必要性。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姪子,誼屬至親,同意擔任相對人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其於上開事務之處理時,自應以相對人之利益為代理職務之行使。經核兩造之關係如上,於辦理繼承、分割事件中尚非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關係人乙○○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如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錢金萬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特別代理人於代理相對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務,應為相對人利益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