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6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82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六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98年
4月20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之98年3月23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簡字第371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於98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情事,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罪審理期間,不知戒慎其行,又故意再犯竊盜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