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聲請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清榮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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