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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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85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