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債務人 鄭志和 代理人 林峻義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鄭志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3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第三人冠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天母克強加盟店)出具之執行業務所得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95元,總清償金額為23萬40元,清償成數為30.4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存款4,068元、
現金5萬元、107年4月出廠之機車乙輛、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各乙份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儲金簿、誠泰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轉帳明細、遠雄人壽批註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證明(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卷,下稱聲請卷,第31至92頁、第94頁、第117頁、第128頁)等附卷可參。參以gogoro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見聲請卷第93頁),上開機車購買時債務人支付7萬7,100元,核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使用7個月計算,債務人稱其現值約為6萬2,118元【計算式:77,100÷3年÷12月×(3年×12月-7月)=62,118】,尚非無據。上開遠雄人壽保單計算至107年9月21日之解約金約為1萬3,908元。上開南山人壽保單計算至107年9月25日之解約金約為1萬50元。是以,債務人之財產合計約為14萬144元【計算式:4,068+50,000+62,118+13,908+10,050=140,144】。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2,457元,合計17萬6,904元【計算式:2,457×72=176,904】,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1萬2,789元扣除必要支出88萬4,009元後餘額為22萬8,78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3萬4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㈡再者,債務人曾罹患右側腎惡性腫瘤,於106年1月間住院
開刀治療,目前為重大傷病患者,現任職冠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天母克強加盟店)業務助理乙職,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約1萬8,000元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補發通知書、執行業務所得證明書、108年3月至108年6月收入明細證明(見聲請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房屋使用費收據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見聲請卷第13
5頁、第159至160頁),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胞妹所有之房屋,需支出房屋使用費。核以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萬7,262元等情,堪認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000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萬7,26
2元後之餘額為738元【計算式:18,000-17,262=738】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17萬6,904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2,457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9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75萬5,382元。││4.清償總金額:23萬40元。││5.總清償比例:30.4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37,317│2,696│├──┼──────────────┼─────┼───────┤│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8,065│499│├──┼──────────────┼─────┼───────┤││合計│755,382│3,195│├──┴──────────────┴─────┴───────┤│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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