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壹部分)、2年11月(附表貳部分)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附表壹、貳所定應執行刑後(附表壹部分於民國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附表貳部分),於10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並於106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定應執行刑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之上限)。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率爾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顯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徒手行竊之手段、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賣地瓜為生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17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39號被告楊皓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9時42分許,在000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老紀牛肉店」2樓,趁無人注意之隙,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000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後報警,始循線查獲楊皓程。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所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相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永富【附表壹】(引自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裁定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5日下│101年8月13日下│101年10月25日下│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午1時30分許│午1時40分許│午3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1│101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2│102年度易字第32││事實││63號│500號│0號│0號││審├──┼────────┼────────┼────────┼────────┤││判決│101年10月23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1│101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2│102年度易字第32││確定││63號│500號│0號│0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指附表壹│如附表(指附表壹│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所示│)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之2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以102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2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得易科罰金確定。│││└─────┴────────┴────────┴────────┴────────┘【附表貳】(引自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6日下│101年9月14日下│101年11月6日下│││午7時38分許│午6時12分許│午3時20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事實││5號│5號│5號││審├──┼────────┼────────┼────────┤││判決│102年3月7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確定││5號│5號│5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2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編號│4│5│6│├─────┼────────┼────────┼────────┤│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9日下│101年11月10日下│102年1月9日下│││午8時11分許│午5時42分許至同│午4時30分許││││日下午7時13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簡字第31││事實││5號│5號│16號││審├──┼────────┼────────┼────────┤││判決│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簡字第31││確定││5號│5號│16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原表誤載為6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最後│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367號(原表誤載為5369號)││├──┼──────────────────────────┤││判決│102年12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367號││├──┼──────────────────────────┤│確定│判決│103年1月21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