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即債務人 俞奎如 (原名: 俞米杉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核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頃查得相對人至少自105年間即有經營彩妝造型、新娘秘書等事業(下稱系爭事業),惟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更生方案等書面,對於經營系爭事業之情形隻字未提,亦未申報任何相關收入,故相對人似有隱匿財產或收入之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旨趣,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等情節重大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似有隱匿財產或收入之嫌云云,
並提出相對人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惟此情業經相對人具狀否認並陳稱:伊聲請更生前2年來迄今未曾有彩妝師收入,因此未申報任何彩妝師收入,縱然有刊登異議人所提之網站照片等,亦非另有隱匿彩妝師收入等語,且對此提出相關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背面)。
而異議人經本院命其就相對人上開所述內容表示意見,僅具狀泛稱:因伊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確無營業收入,為維護伊權益,仍認為有異議之必要,請本院依法予以裁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此外,異議人即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實有經營系爭事業而隱匿財產等情節重大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