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詹前辛 上列抗告人因與 郭國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08年4月25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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