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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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79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8年度士簡字第
35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正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破壞置於該店櫃臺上之小費箱,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小費箱棄置該店2樓,嗣於108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因該店負責人 蔡孟君 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0000000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現金62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士簡 字第 353 號(108.06.10)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1177 號(108.08.1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755 號判決(108.09.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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