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予澤選任辯護人陳逸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
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9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嗣「陳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10時許,假冒乙○○之友人「 張振潘 」撥打電話予乙○○詐稱:伊急需用錢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甲○○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殆盡。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訊息紀錄截圖1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載卷可參,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
7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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