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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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移送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重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案件及被害人眾多,犯罪手法相似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本案檢察官求刑4年,刑期甚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但無禁見之必要,乃於訊問後諭命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憑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未據原審對此有所說明,且被告僅承認重利及恐嚇取財部分罪嫌,其餘則均否認犯罪,則否認部分應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年,然原審未對究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加以論述,且被告家中尚有幼子,原審裁定羈押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是法院審查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控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俱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取捨與證明力之認定,亦屬原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抗告人雖有前述抗告意旨之辯解,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僅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就其餘起訴部分則否認犯罪,顯見被告仍狡卸犯罪,又被告所犯案件及被害人數眾多,且所犯又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第304條強制等罪,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所規定者,顯見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以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尚非無據,再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犯罪手法相似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本案遭檢察官求刑4年,刑期甚重,益見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規避刑責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此外,復有證人及同案被告等多人之供述在卷可按,另有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8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爰裁定准予羈押,經核尚屬有據,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裁定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開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患有左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左眼疑似中心靜脈阻塞之疾病,已於99年3月12日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接受左眼全視網膜雷射光凝固手術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且據原審於99年3月19日以士院木刑愛99訴62字第0990204721號函,向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查詢抗告人就診情形及有無危及生命或失明之虞,但尚未據回覆。惟考量抗告人若有持續就醫之必要者,仍宜注意看守所內是否可提供足夠之醫療設備、人員診治或是否符合戒護就醫之相關規定,以維人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