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欣茹 上訴人即被告 呂翊銘 上訴人即被告李 健志
蕭力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號、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建進(綽號 胖子 )、 李健志 分別基於重利犯意,曾建進於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李健志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高額利率,將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金額,貸予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人,計曾建進五次,李健志一次,而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壹所載)。
二、曾建進因陸續放款給黃欣茹及成年女子「BOBO」,呂翊銘(綽號 小天 )則因放款給 劉秋璉 ,而黃欣茹等人均遲未還款,為催討上開債務起見,曾建進竟單獨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方法恐嚇黃欣茹,使黃欣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欣茹之安全。又另行起意,與呂翊銘、桑 旭凱 (綽號 小凱 ,原審通緝中)基於妨害劉秋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方法,剝奪劉秋璉之行動自由。復另行起意,與兩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BOBO」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方法,剝奪「BOBO」之行動自由(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一、編號二所載)。
三、曾建進因黃欣茹遲未還款,竟提議要黃欣茹以俗稱仙人跳之手法,坑陷黃欣茹友人 吳鎮 州交付錢財,以抵償黃欣茹欠款,黃欣茹因不堪曾建進追討欠款,竟也同意,曾建進遂再邀得 桑旭凱 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樂樂 」之成年女子加入,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手法恐嚇 吳鎮州 ,致吳鎮州心生畏怖,而交付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財物給曾建進等人(詳如附表肆編號一所載)。
四、李健志與張 金龍 (綽號 阿龍 ,未據起訴)欲藉圍事為由,向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十四巷二號一樓之「來來賓館」索取保護費,李健志遂再邀得曾建進同意,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肆編號二之時間,在上址「來來賓館」內,以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手法,恐嚇「來來賓館」之員工A2、A3交付錢財,惟因A2等二人藉詞拖延,而未得逞。嗣 張金龍 、李健志、曾建進因不滿「來來賓館」未繳交保護費,又另行起意,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蕭力文、 黃志鴻鄭凱友 (黃志鴻由原審另案審理,鄭凱友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來來賓館」內,以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方法,恐嚇「來來賓館」之員工A2交付財物,惟因A2不從,反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曾建進等人見狀,一哄而散,始未得逞(詳如附表肆編號二、編號三所載)。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警詢筆錄部分:
1.證人黃欣茹、A1、A2、A3、劉秋璉、「BOBO」、 吳鴻居 、A4、A5、吳鎮州等人之警詢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就被告曾建進等人認罪部分,渠等均同意在認罪範圍內引用為證據,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於前述範圍內,應有證據能力。
2.被告曾建進等人就未認罪部分,雖否認證人黃欣茹、A2、A3、A4及劉秋璉、「BOBO」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亦引用作為彈劾證據,爭執證人黃欣茹等人偵審中所述證詞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且被告等人既引用上開警詢筆錄做為防禦方法,本院對之自亦有引用並加以論述之必要,從而,在上開範圍內,證人黃欣茹等人之警詢筆錄,也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係以上開證人等人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詞作為證據,與前開警詢筆錄無關,附此敘明。
3.被告曾建進等人就未認罪部分,雖亦否認證人劉秋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劉秋璉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有相關傳票、拘票及其回執、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曾建進雖請求傳喚劉秋璉,欲對劉秋璉實施交互詰問,然經本院傳喚劉秋璉亦未到庭(其傳票係留置送達),被告曾建進及其辯護人亦捨棄傳喚該證人(見本院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細繹證人劉秋璉警詢中之指述,略稱其與證人黃欣茹從事應召站工作,而因缺錢,與黃欣茹先後向被告曾建進借款,並遭暴力逼債等語,有關其自承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部分,顯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部分陳述與後續指述被告曾建進等人之犯罪事實,又息息相關,具有一體性,是故,證人劉秋璉前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偵訊筆錄部分:
1.證人黃欣茹、A2、A3、吳鴻居、A4、A5、吳鎮州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雖均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在偵查中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然查,渠等指述,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再者,被告曾建進、李健志就重利部分認罪,並分別放棄對證人吳鴻居、A5之交互詰問權,證人黃欣茹、A2、A3、A4則已於事後分別以證人身分在原審作證,接受被告曾建進等人之交互詰問,故前開採證瑕疵均獲補正,從而,證人黃欣茹等人之偵訊筆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曾建進雖否認對證人劉秋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否認證人劉秋璉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劉秋璉偵查中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得採為證據,且本院已依被告曾建進之請求傳喚證人劉秋璉到庭作證,給予被告曾建進及辯護人詰問證人劉秋璉之機會,僅因證人劉秋璉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致被告與辯護人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而已,被告曾建進及其辯護人亦捨棄對該證人之傳喚作證,應認證人劉秋璉前述證詞已經充足調查,程序上已無瑕疵可指,從而,證人劉秋璉上開偵訊筆錄,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曾建進涉嫌貸放證人劉秋璉重利部分,以及被告呂翊銘涉嫌對證人劉秋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其二人均同意引用上開偵訊筆錄為證據,是故,證人劉秋璉偵訊中之證詞,就上開範圍內,對被告曾建進、呂翊銘亦有證據能力。
㈢、警員監聽被告曾建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健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蕭力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按監聽錄音帶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監聽又均係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查,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除證人張金龍一度爭執其對話之真實性以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勘驗監聽光碟後,證人張金龍亦承認該次對話係伊與被告李健志之通話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七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如證人黃欣茹等人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扣案物等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等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㈤、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等人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等人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進固 坦承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件重利犯行、附表肆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三件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否認有附表貳編號一之恐嚇安全犯行、附表叁編號一、編號二之妨害自由犯行,就附表貳編號一之恐嚇犯行部分辯稱略以:我當天是去找黃欣茹要她還錢,但沒有恐嚇她 云云 ;就附表叁編號一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辯稱:劉秋璉這件我沒有參加云云;就附表叁編號二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當天「BOBO」上班的店家聯絡我,說她在那邊不肯工作,要我去把她帶走,我去之後,就問「BOBO」欠我的錢要如何處理,她就要我載她到劉秋璉住處,向劉秋璉借了五、六千元還我,是她自己拿給我的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健志固坦承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重利犯行,惟否認有附表肆編號二、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兩次都有去「來來賓館」現場,但只知道是去處理債務糾紛云云。
㈢、上訴人即被告黃欣茹坦承附表肆編號一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
㈣、上訴人即被告呂翊銘否認有附表叁編號一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劉秋璉是有欠我三萬元,但是她沒有簽本票給我,我也沒有脅迫她簽本票云云。
㈤、上訴人即被告蕭力文否認有附表肆編號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來來賓館」,但是不知道去做什麼云云。
叁、經查: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被告曾建進、李健志被訴重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建進坦承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次重利犯行不諱,被告李健志亦坦承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一次重利犯行不諱,被告曾建進部分,核與證人黃欣茹、A1、劉秋璉、「BOBO」、吳鴻居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指述渠等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利率,向被告曾建進貸款等情節相符(黃欣茹部分見他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二百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A1部分見他字卷第五十頁、第一0五頁;劉秋璉部分見他字卷第四十二頁、第一一六頁;「BOBO」部分見他字卷第一二二頁;吳鴻居部分見他字卷第二0六頁、第二一一頁)。被告李健志部分,核與證人A5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其以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利率,向被告李健志貸款之情節(他字卷第二一六頁),亦屬相符。此外,警員監聽被告曾建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曾建進確實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A5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被告李健志向A5催討欠款,又數次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健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健志商討應如何向A5催款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0頁)。足認被告曾建進、李健志二人之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㈡、被告曾建進貸給證人黃欣茹等人款項之利率,以月息計算,約為二十分、二十五分、二十七分不等,被告李健志貸給A5款項之利率,更高達月息四十分,相較民間一般利息通常僅為月息二、三分而言(即百分之二、三),均屬重利無訛。再者,證人吳鴻居雖未陳述其借款原因,惟證人黃欣茹則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缺錢繳房租,所以向被告曾建進借款等語;證人A1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缺錢被逼到了,所以向被告曾建進借款等語;證人劉秋璉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缺錢甚急,一時之間沒想那麼多,所以向被告曾建進借款等語;證人「BOBO」於警詢中陳稱:因為家中急需用錢,所以向被告曾建進借款等語;證人A5亦於偵訊中證稱:伊因為缺錢繳房租,所以向阿龍(即被告李健志)借錢等語(依序見他字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偵查卷一第八十三頁反面、他字卷第二一六頁)。證諸證人黃欣茹等人願意不計後果,以前述重利,向被告曾建進或李健志借款,顯係缺款孔急,應足認渠等均係陷於急迫無誤。
㈢、綜上,被告曾建進、李健志此部分重利犯行,均可認定。
二、附表貳編號一(被告曾建進被訴恐嚇黃欣茹)部分:
㈠、證人黃欣茹於警詢中指稱:「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左右,因為我還不出錢,所以胖子(即被告曾建進)到我延平北路五段的住處找我,我到他車上時,他又拿出那把銀色的手槍給我看,威脅我要找一個客人來做仙人跳,不然他就要把我做掉,還說我錢拿不出來,我身邊的人都會有危險」等語(偵查卷一第七十一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九十八年八月份,胖子到我臺北市○○○路租屋處的外面,他叫我下來,我們在車上談,在車上時胖子一直叫我還錢,我跟他說我沒錢,胖子就很兇,就把槍拿出來,問我有無辦法還他錢,胖子說:『若再不還錢,看妳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我很害怕,胖子問我有沒有認識比較有錢的客人,胖子說他也不好過,看我這樣每天都要還錢,叫我幫他找有錢的客人出來,跟胖子配合作仙人跳」等語(他字卷第二二七頁);在原審審理時除再證稱:前開警詢、偵訊的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外,並補稱:「我當時沒有答應他做仙人跳,是隔一天我才答應他,因為我害怕,怕錢還不出來會有事」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二頁反面)。證諸證人黃欣茹事前確實以月息二十分之重利,向被告曾建進借款三萬元(即附表壹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事後也果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被告曾建進、桑旭凱及「樂樂」共同以俗稱仙人跳之手法,坑陷證人吳鎮州交付財物,被告曾建進並據此免除證人黃欣茹的四千元債款(即附表肆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詳如理由五所述),足徵證人黃欣茹前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㈡、被告曾建進雖辯稱:當天是有向證人黃欣茹討債,但沒有恐嚇黃欣茹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以常情而論,證人黃欣茹積欠被告曾建進債款,已非一日,若非別有原因,應不至同意與被告曾建進合謀,以仙人跳手法向證人吳鎮州恐嚇取財,藉以還債,是故,被告曾建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曾建進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欣茹在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曾建進僅有一次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打電話恐嚇伊要放火燒房子等語,稍後於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始改稱:偵查中指述被告曾建進恐嚇部分也實在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黃欣茹本身亦涉及以仙人跳手法,向證人吳鎮州恐嚇取財,顯有諉責給被告曾建進之意,所述不實云云。經查,證人黃欣茹於原審審理時先指稱:被告曾建進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打電話到伊家中檳榔攤恐嚇,伊母親替伊還款二萬一千元等語後,經辯護人先後質以:「除此之外,被告有無再去跟你催債」、「妳確定被告曾建進只有在九十八年八月底打電話去妳家說要放火燒妳家,沒有其他威逼討債的行為」時,固答稱:「沒有,我給他錢之後,他有再跟我要九千元,之後沒有威逼」等語,然綜合證人黃欣茹前開語意,顯係指被告曾建進在九十八年八月底電話恐嚇縱火之後,因證人黃欣茹之母代償二萬一千元,方始未再恐嚇其還款,而本件犯罪時間既係在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則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曾建進之認定,此觀辯護人稍後質以:「既然說只有九十八年八月底恐嚇,為何於警詢稱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被告在車上拿槍恐嚇妳」時,證人黃欣茹即答稱:「因我沒有還他錢」等語,並詳述本件犯罪事實經過,末了復指稱:「我們做完仙人跳之後,他實拿的錢,把這個錢扣掉我欠他的債之後,還欠他二萬一千元,所以後來才會有上面跟我要二萬一千元的事情」等語,稍後在檢察官質以:「妳剛稱,九十八年八月底曾建進恐嚇妳,其餘時間並沒有恐嚇妳還錢」時,答稱:「有,剛剛我以為是最後一次恐嚇,九十八年八月底是最後一次恐嚇」等語,並再補稱:「因事情過那麼多天,我會忘記,只能舉一個大概」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反面),益臻明顯,至於證人黃欣茹之指述如何可信,則已見前述,是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曾建進此部分恐嚇犯行,應可認定。
三、附表叁編號一(被告曾建進、呂翊銘被訴妨害劉秋璉自由)部分:
㈠、證人劉秋璉先於警詢中指稱:「大約在九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我曾因為一時無法繳交利息,而避不見面,後來被『胖子』及其手下『小天』發現,我被他們押往他們的據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三0一室』內控制行動自由,並拿出武士刀(尚無證據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嚇我,如不還錢要砍我的手腳,他們要求我要向朋友籌錢繳利息,不然不讓我離開,我只好聽從他們指示打電話四處籌錢,我朋友拿錢至他們的據點後,他們才讓我離開」、「我曾經被抓到押往他們據點好多次,每次都是我的阿姐『 如姐 』籌錢來交給對方,對方才放我走,不過有一次因為錢不夠繳利息,『胖子』要我簽具十八萬元本票一張交給他們才肯讓我走,現在那張本票還在他們手裡」等語,嗣於第二次警詢中除指認被告曾建進、呂翊銘及桑旭凱涉案以外,並再指稱:「我被『小凱』、『胖子』、『小天』(按:即被告桑旭凱、曾建進及呂翊銘)及其他人押往他們的住所逼債,要是拿不出錢就會被他們拿刀械恐嚇,逼迫還債」等語(他字卷第四十二頁、偵查卷二第三十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仍證稱:「就在九十八年七、八月時,胖子、小天還有個小天的小弟就是小凱,他們開車到我三重市○○街工作的地方,就恐嚇我上車,說如果不跟他們走,就要去找我爸媽的麻煩,恐嚇我上車後,就把我押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三0一室內,小天叫我籌錢才要放我走,還拿刀出來恐嚇我說,不拿錢出來就要斷手斷腳,我籌了三萬元叫如姐來交錢給小天,後來是我另簽十八萬元的本票才讓我走」等語(他字卷第一一六頁)。而被告曾建進於警詢中固否認犯行,惟亦陳稱:「我沒有做這件事,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是『小天』他們做的」等語(偵查卷一第三十九頁)。未到案之桑旭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亦陳稱:「那條我沒有去,是胖子跟小天去的」等語(偵查卷二第一四四頁)。即被告呂翊銘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放款三萬元給劉秋璉,而證人劉秋璉至今尚未還清等語(原審卷一第六十二頁)。由常情而言,證人劉秋璉僅向被告呂翊銘借款三萬元,事後無力還款,拖欠至今,然被告曾建進、呂翊銘一旦出面,不僅隨即籌款三萬元償還,甚且願再簽發十八萬元的本票還款,遠超過前開借款金額,若非遭被告呂翊銘等糾眾逼債,當不致如此,是故,證人劉秋璉前開指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呂翊銘雖辯稱:劉秋璉沒有拿十八萬元本票和三萬元給我云云(原審卷二第十七頁)。惟與證人劉秋璉、被告曾建進、桑旭凱前開證詞不符,已難遽信。 佐以 被告呂翊銘先前於警詢時,就該張十八萬元本票陳稱:「我並沒有強逼劉秋璉簽下十八萬元的本票,是劉秋璉向 邱顯毅 借錢時簽的,事後劉秋璉拜託我去跟邱顯毅談這條債務,我也幫她取回那張十八萬元本票」云云(偵查卷二第十七頁)。與其上開辯解也不一致,是被告呂翊銘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曾建進雖亦辯稱:這件事和我無關,是劉秋璉欠呂翊銘的 錢云云 (原審卷一第二十六頁反面)。然與證人劉秋璉前揭指訴不符,與桑旭凱在警詢中明確指訴其涉案等語,亦有出入,佐以證人劉秋璉亦曾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向被告曾建進借款(參見附表壹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應無錯認被告曾建進在場之虞,而被告呂翊銘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質以:「劉秋璉跟你借錢之前,是否就已經向曾建進借錢了」,亦答稱:「有,她那時跟我借的錢,有一部分是要還曾建進,所以應該是有」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反面),可知被告曾建進不僅單單協助被告呂翊銘討債,即其本身也有尋找證人劉秋璉討債之理由,是故,被告曾建進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㈣、被告曾建進之辯護人雖指稱:依證人劉秋璉警詢中所述,其係遭被告曾建進等人押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三0一室,該址係被告呂翊銘之住處,然證人劉秋璉則居住在毗鄰之三0二室,是被告呂翊銘似無強押證人劉秋璉到隔壁之必要,且警方也未查獲該張十八萬元本票,證人劉秋璉或係為避免償還十八萬元借款,故為不實供述云云。然證人劉秋璉係欠債不還,避不見面,被告呂翊銘方有強押證人劉秋璉討債之必要,此與二人住處距離遠近,當無關連,再者,警方雖未查得證人劉秋璉簽發之十八萬元本票,惟本票體積甚小,或搜索時遺漏,或放置於其他所在,均不無可能,尚難單憑此節,即推論證人劉秋璉所述不實,何況被告曾建進、呂翊銘、桑旭凱雖各否認犯行,惟均不否認有該張十八萬元本票之存在,至於證人劉秋璉所述如何可信,則已見前述,是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曾建進、呂翊銘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四、附表叁編號二(被告曾建進被訴妨害「BOBO」自由)部分:
㈠、證人A4即「BOBO」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七月底八月初的時候,我繳不出來,胖子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如姐』的店內押我走,胖子自己一個人要我跟他走,說要我跟他出去講一下話,我就乖乖跟他去,胖子就開車載我去一個山上,好像是大屯山我不知道,他把車門鎖起來不讓我下車,那種好像是兒童安全鎖,外面可以開,裡面無法開,載到大屯山,胖子有約一、兩個朋友,就在那邊,當下叫我打電話看誰可以幫我籌錢。‧‧‧胖子從他身上背的包包內取出一把黑色的槍械,跟另兩個人恐嚇我,說要我馬上還錢,不然要把我做掉埋在山上,我因為這樣很害怕,一直拜託他讓我緩一緩,讓我去跟我上班的同事借錢,當時胖子叫我要還九千元,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的同事『雙雙』幫我求情,才把我帶回去三重電信街「豆干厝」附近『雙雙』租屋處的樓下,當時『雙雙』幫我求情,後來只有給胖子六千元,後來胖子就在『雙雙』的住處下放我走。我當天凌晨零點至一點,被胖子騙出去到車上,後來到早上五、六點時才回到『雙雙』的住處,這段期間我的行動都是被限制的」等語(他字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之前繳息都很正常,後來不正常,曾建進就跟我要錢,但我沒有辦法還他錢,曾建進就載我去山上,從我店裡押我去山上,嚇我」、「我不曉得曾建進載我去哪裡,因為當時是半夜」、「曾建進載我到山上後,他就叫我打電話找朋友,看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錢的事」、「後來我找『 小優 』幫我處理,就是先繳一期的錢,好像是六千元,曾建進才放我走」、「到山上後,是曾建進開門讓我下車的,因為他載我上山的時候,車子後座的門都是無法打開的,我坐在後座,所以我沒有辦法從裡面開門出去」、「是跟『雙雙』借錢,因為『雙雙』和『小優』是好朋友,我去她們兩個的租屋處向她們借錢,她們兩個都在場,至於這筆錢是誰拿出來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而「BOBO」確實於九十八年六月間,以相當於月息二十分之重利,向被告曾建進借款三萬元,亦如前述(即附表壹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被告曾建進在原審審理時並自承:該次「BOBO」確實有向劉秋璉借五、六千元還伊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按諸證人A4積欠被告曾建進款項,縱需償還,亦無深夜向證人劉秋璉急調現款之必要,設非別有原因,當不致如此,是故,證人A4之指訴,應可採信。
㈡、被告曾建進雖辯稱:我有去向「BOBO」催錢,一開始是「BOBO」上班的店家說,她在那邊不肯工作,要我去把她帶走,我去之後,也有問「BOBO」欠我的錢要如何處理,她就要我載她到劉秋璉住處,向劉秋璉借了五、六千元還我,之後又叫其他朋友把錢還我,之後我們就沒有往來。當時「BOBO」是自願跟我上車,我也沒有恐嚇她還錢云云(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惟與證人A4前開指訴不符。且被告曾建進與證人A4非親非故,充其量不過彼此有借貸關係,以此論之,縱然證人A4上班倦勤,其店家也無通知被告曾建進到場處理之必要。再者,證人A4向被告曾建進借款未還,已有拖欠之意,然其一見被告曾建進前來,即積極處理,甚至不惜深夜向證人劉秋璉借款還債,態度迥異於平常,也有可疑,是被告曾建進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佐以證人黃欣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借款後半個月,胖子到我三重市○○街一帶『豆干厝』上班的店內要我還錢,因為我們店內還有一個小姐『BOBO』也借他的錢,『BOBO』在躲他,胖子在店裡面抓到『BOBO』。‧‧‧當時我有看到胖子在我們面前亮槍,說『BOBO』再不還錢要把她拖到山上埋掉」等語(他字卷第二二七頁)。是被告曾建進出言恐嚇證人A4還錢不果,進而將證人A4押往別處,暴力逼債,並不違常情,綜上,被告曾建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㈢、證人A4雖係自願與被告曾建進外出,然依證人A4所述,其在上車後隨即遭被告曾建進反鎖車門,而被一路載往不詳山區,由是可知,證人A4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曾建進限制無疑,此觀辯護人詢以:「妳途中有沒有要求上廁所」時,證人A4答稱:「有,曾建進有載我去加油站讓我上廁所,他人在廁所門口」等語(原審卷二第七頁)。被告曾建進顯有防止證人A4尿遁之意,益徵明顯,是故,被告曾建進所為,應已達於剝奪證人A4行動自由之程度。
㈣、被告曾建進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4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曾建進押到龜山、迴龍一帶山區,同時有共犯駕車跟隨在後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被押往大屯山,共犯事先在大屯山區等候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劉秋璉斯時亦積欠高利貸未還,當無餘力幫忙證人A4代償六千元,故證人A4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證人A4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還不出錢來,胖子開著一台轎車來如姐店裡押走我,他一人開車將我丟在轎車後座,並將兩側車門上鎖,讓我不能打開下車離去,胖子開車期間載我到臺北縣新莊找人,後來有其他人開車跟著胖子,胖子開車期間都一直聯絡其他人,並且要我想辦法拿錢出來,我當時因為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我都是要求他再給我幾天的時間籌錢,胖子後開車載我到龜山、迴龍地區的山區讓我下車,下車時我看到胖子之外還有兩個不認識的男子,胖子拿出一把黑色的槍械跟其他兩人恐嚇我,要我馬上還錢,不然要把我做掉埋在山上,我是一直拜託他們讓我緩一緩,後來他們要我向私娼寮的同事借錢,我答應他們後他們才載著我回到三重向小優、雙雙借錢,等到他們拿到錢後再放我自由離去」等語(偵查卷一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對照證人A4前開偵審中所述,除地點外實無其他大異,至於共犯部分,證人A4在偵審中所述,僅係略去雙方會合之細節而已,此非陳述不一致可比,而證人A4於偵查中即已陳稱:伊只知道是一個山區,好像是大屯山等語,在原審審理時復稱:伊不知道被曾建進載去哪裡,因為當時是半夜等語,衡諸證人A4突然遭被告曾建進押走,心慌意亂之情,不難想見,而山區空曠,地理位置本即不易分辨,兼之時值深夜,是證人A4不知遭押往何處山區,並不違常情,其所述尚非不可信,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建進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五、附表肆編號一(被告曾建進、黃欣茹被訴向吳鎮州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曾建進、黃欣茹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吳鎮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十七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九頁),與桑旭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亦相符(偵查卷二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七頁)。此外,並有警員在被告曾建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五之一號二樓住處內查扣吳鎮州之身分證、 王怡棻 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借據、COSTCO通行卡各一張、自白書三張、本票十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建進、黃欣茹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建進、黃欣茹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附表肆編號二、編號三(被告曾建進、李健志被訴向來來賓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證人A2於警詢中指稱:「『阿龍』夥同不詳男子共四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誤載為七日)晚上大約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左右來我賓館,『阿龍』對我指說妳賓館最近應該是過的平安,我帶這麼多小弟,要給他們紅包,當時我因害怕立即回絕,會遭到他不法危害,才以低姿態輕聲告訴他,我賓館現沒有請你們圍事,不應該向我索討錢財,且現在景氣不好生意不好做,他們見我賓館現場沒有錢,索討未果才離去,之後又在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大約二十二時左右,先有一位男子帶著小弟共五人到我賓館,向我指稱是『阿龍』叫他們來的,而『阿龍』等一下會到,隨即他們一夥藉故上廁所,即到二樓的房間等候『阿龍』,我隨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警察到場時,有向他們其中三人查察,另二人乘機在後門逃走,當時他們就與『阿龍』電話聯絡,說現場有警察,叫『阿龍』不要過來,當時警察對他們三人查察登記後,他們就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一第九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們兩個人在,對方十二月二十七日來,叫我們說過年快到了,小弟要紅包,要給他們錢,我說我們最近不景氣沒什麼錢,也沒有請你們辦事,為何要給你們錢,對方說妳們不給錢,妳們乾脆不要做了,恐嚇我們關門不要做,我們因為這樣很害怕」、「(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對方來五個人,說上次跟我講的事怎麼樣了,我說沒有辦法應付你們,現在不景氣沒有錢,五個人就在那邊要等他們的老大阿龍,我就等他們去借廁所時,打給武昌派出所的管區,派出所的二名警員來了後,五個小弟二個落跑,剩三個在那邊。‧‧‧對方叫我們給紅包,我說沒辦法,對方恐嚇說要叫老大來,要讓我們關門,說不給錢看著辦」等語(他字卷第一三四頁)。在原審審理時除改稱:恐嚇的話是被告曾建進講的云云外,其餘情節仍大致相同(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經核證人A2前開指述,與證人A3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大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左右,『阿龍』帶了另外兩個人來賓館,『阿龍』就對著另一位員工 林惠瑩 指稱,他幫賓館圍事到現在有好長時間了,叫我們要拿一些保護費給他小弟,當時林惠瑩不想得罪他們,怕他們對我們不利,一直對他們說賓館生意不好,沒什麼收入,只夠員工領取低資薪水,無法交付錢財給他們,當時他見賓館沒有錢財可拿就先離去」、「當時我們兩個人在,對方十二月二十七日八點多來,胖子先進來,另兩個後來開車來,一進門就問經理人在何處,就問經理說,我們說過年快到了,小弟要紅包,要給他們錢,經理說我們最近不景氣沒什麼錢,也沒有請你們辦事,為何要給你們錢,『阿龍』說妳們不給錢,乾脆關門不要做了,恐嚇我們關門不要做,我們因為這樣很害怕,之後他們就離開了,我們也沒給錢,經理就去武昌派出所報警,跟管區備案」等語(偵查卷一第九十五頁、他字卷第一三六頁),彼此相符,並有「萬華分局執行巡邏路檢盤查人車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0一頁)。被告曾建進在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認罪(原審卷二第十七頁反面),被告李健志於偵查中明確供承: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伊和張金龍、曾建進去來來賓館,張金龍說要圍事費,臨走時又說沒錢關門算了,不要做等語,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伊載 蕭力文、黃志鴻去,曾建進與鄭凱友自己一台車到,伊和曾建進都有跟來來賓館說是阿龍要我們過來拿圍事費,櫃臺說沒有錢,伊等也都有說沒錢關門算了,不要做等語,稍後經檢察官質以:「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來來賓館的部分,你涉及恐嚇取財未遂,是否承認」時,亦答稱:「承認」等語(偵查卷二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被告蕭力文於警詢中也一度自承:「曾建進於今年間帶同李健志及我前去來來賓館處理債務問題及收取保護費,有告知被害人我們是竹聯幫龍堂份子」等語(偵查卷二第一七四頁)。佐以證人A2、A3面對被告等人兩度前來,若非心生畏懼,當無事後備案,甚至即時報警前來之必要,是證人A2、A3前開指訴,應可採信。
㈡、被告李健志雖辯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伊都有到來來賓館,但只知道是處理債務糾紛云云;證人張金龍於原審亦附和其說。惟與前述事證不符,而由卷附被告曾建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健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建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十六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李健志上開行動電話,向接聽之證人張金龍表示:「我已經到了,在樓上房間」,張金龍乃告稱:「她們做到這個月的月底,應該要給我們的保平安的也要給我們,看她們怎麼處理,這樣聽懂我們的意思嗎」、「我馬上就過去了」等語(偵查卷一第一七九頁)。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許,證人張金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健志上開行動電話時,不僅被告李健志一旁有不詳女子出聲:「你給阿龍講,叫他不要為難我們,我們再做一、兩個月就不做了」,顯係求情以外,證人張金龍更明確指示被告李健志:「我跟你講,你要走之前你給他恐嚇,不處理的話趁早關起來這樣就好了,人不要在那邊太久」,被告李健志猶答稱:「好」等語(偵查卷一第一八三頁),在在顯示被告李健志亦明知此係假圍事費、保護費或紅包之名,行恐嚇取財之實,非債務糾紛可比,至於證人張金龍所述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詳如後述),是故,被告李健志所辯:伊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蕭力文雖亦辯稱: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該次我有去來來賓館,但我當時不知道是要作什麼,我站在來來賓館門口旁邊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且由警員監聽被告蕭力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被告曾建進於當日晚間前往來來賓館前,猶先於當日晚間八時十九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力文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蕭力文稱:「等一下我先去載你、阿猴還有阿友」、「健志會先去榮總,我們等一下跟他去處理一家賓館的債務」等語,稍後被告蕭力文亦持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凱友告稱:「西門町處理事情,要不要去」等語(偵查卷二第二一0頁),足見被告蕭力文事先知情,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證人張金龍雖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我有去來來賓館,因為我之前有幫來來賓館處理一些事情,而來來賓館的員工 阿嬌阿珍 等人說,來來賓館年底要結束營業,要拿一些酬謝金給我」、「那天晚上我打電話叫李健志帶我去,我問阿嬌跟阿珍,說妳們之前講年底結束營業前要給我的答謝金,有沒有算數,她們說現在生意不好,沒有辦法給我錢,我就說妳們再考慮看看,過幾天我會再來問你們,然後我就走了」、「我沒有跟她講『不給錢乾脆關門算了,不要做了』這種話」、「當天還有李健志和另一個人去,我在跟來來賓館的人講話時,他們沒有進來,我跟賓館的人講完話後,我打電話給李健志說我要走了,李健志才進來」、「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我有叫李健志去問,但不是拿圍事費,而且我也有交代說生意不好就算了」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反面至第二0一頁)。與前引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許,證人張金龍在電話中明確指示被告李健志不妨出言恫嚇,迫使賓館就範等語,全然不符。況證人張金龍在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之前幫來來賓館處理事情,有向來來賓館拿了十一萬五千多元」、「當時來來賓館沒有說酬謝金要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反面)。縱使證人張金龍曾為來來賓館圍事,然雙方事前既未約定後謝多少,事後證人張金龍更已向來來賓館收取十餘萬元,又焉有再重複索取報酬之理?直言之,證人張金龍與來來賓館間,根本無債務需要償還,證人張金龍所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李健志、蕭力文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曾建進、李健志、蕭力文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準此,被告曾建進與呂翊銘強押證人劉秋璉外出,持刀恐嚇證人劉秋璉,迫使證人劉秋璉簽發本票並償還三萬元債務,其後被告曾建進復單獨強押證人「BOBO」外出,持類似槍枝之物恐嚇證人「BOBO」,迫使證人「BOBO」向劉秋璉借款還債等兩件犯罪事實(參見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渠等該兩次所為,既均已達至非法剝奪證人劉秋璉、「BOBO」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說明,即僅應分別論以一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核被告曾建進所為,係犯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次重利罪、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叁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兩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附表肆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一件恐嚇取財罪、兩件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健志所為,係犯附表壹編號六之一件重利罪,及附表肆編號二、編號三之兩件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欣茹所為,係犯附表肆編號一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呂翊銘所為,係犯附表叁編號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蕭力文所為,則係犯附表肆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曾建進、呂翊銘持刀恐嚇證人劉秋璉,迫使證人劉秋璉簽發本票並償還三萬元債務,被告曾建進另持類似槍枝之物恐嚇證人「BOBO」,迫使證人「BOBO」向劉秋璉借款還債(參見附表叁編號一、編號二),該兩次之恐嚇、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所為,分別為各次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建進、呂翊銘與桑旭凱就妨害證人劉秋璉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間(附表叁編號一);被告曾建進與兩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妨害證人「BOBO」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間(附表叁編號二);被告曾建進、黃欣茹與桑旭凱暨綽號「樂樂」之不詳成年女子就渠等向證人吳鎮州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間(附表肆編號一);被告曾建進、李健志與證人張金龍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來來賓館」強索保護費部分之犯行間(附表肆編號二);被告曾建進、李健志、蕭力文、證人張金龍就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夥同共犯黃志鴻、鄭凱友向「來來賓館」強索保護費部分之犯行間(附表肆編號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罪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建進共犯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個重利罪、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叁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兩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一個恐嚇取財罪、附表肆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兩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健志共犯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一個重利罪,及附表肆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兩個恐嚇取財未遂罪,渠等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個數,分別評價,又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曾建進、李健志辯稱:就被告曾建進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之五個重利罪部分,係出於一個決意,反覆為相同行為,應為集合犯;就被告曾建進、李健志所犯附表肆編號二、編號三之兩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係接續犯,僅應分別論以一個重利罪,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至所謂之集合犯則有「法定接續犯」之稱,泛指立法者所制訂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就前述重利罪部分,被告曾建進五次貸放重利,既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放款之利率、金額、時間也不相同,由常情而言,被告曾建進貸放重利之初,也未必即有反覆實施之意,何況刑法業已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有關常業重利罪之集合犯規定,益見被告曾建進五次放款行為,應分別評價,論以數罪。再者,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曾建進、李健志兩次向來來賓館索討保護費,渠等恐嚇之對象固然相同,恐嚇方法亦甚近似,然兩次恐嚇行為分別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時間截然可分,兩次在場之人也未盡相同,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並非不能分開,且本件係無中生有,向被害人索討保護費,也非重複催討既有的債務,基於相同目的,兩次恐嚇行為彼此互為依賴可比,是故,上開兩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亦應分別論罪,較為合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七、被告曾建進、李健志所犯附表肆編號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曾建進、李健志、蕭力文所犯附表肆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僅止於未遂程度,考量被告曾建進坦承犯行,被告李健志、蕭力文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渠三人並已與證人A2、A3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其等此部分犯罪,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審酌被告李健志有重利前科,被告曾建進、呂翊銘尚無暴力或重利犯罪等前科,被告黃欣茹、蕭力文則尚無犯罪前科,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曾建進、李健志或盤剝重利,或向被害人索取保護費,其意不外貪於 逸樂 ,又無心自食其力,希冀不勞而獲所致,而渠等遇有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或不願支付保護費者,動輒糾眾恐嚇,或強押被害人限制行動自由,甚至脅迫被告黃欣茹以仙人跳手法,轉向其他被害人恐嚇取財,迫使被害人就範,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精神壓力,也不難想像,被告呂翊銘僅因被害人無力償還其債務,即以暴力手法討債,被告蕭力文依附被告曾建進、李健志,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被告黃欣茹雖係因無力還款,遭被告曾建進裹脅,而參與向被害人吳鎮州恐嚇取款之犯行,然此究不能成為被告黃欣茹損人利己之藉口,綜觀全案情節,均不宜輕縱,被告黃欣茹坦承犯行,被告曾建進也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李健志僅坦承重利部分之犯行,被告呂翊銘、蕭力文則均否認犯行,被告曾建進等人事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數紙在卷可考,被告曾建進等人之智識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就被告五人各判處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各如附表之所示,再以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庸宣告沒收,於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九、被告五人提起上訴,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指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且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再依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狀,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五人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重利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備註│├──┼─────────────────┼────────┼───┤│一│曾建進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曾建進乘他人急迫││││年五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貸以金錢,而取得││││不詳地點,趁黃欣茹急迫之際,以貸款│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三萬元,預扣月息六千元,本金分十期│重利,處有期徒刑││││償還,每期三千元,約當於月息二十分│肆月。││││之利率,將三萬元貸放給黃欣茹,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曾建進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曾建進乘他人急迫││││年三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貸以金錢,而取得││││不詳地點,趁成年女子A1急迫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貸款六萬元,預扣月息一萬五千元,本│重利,處有期徒刑││││金分十期償還,每期六千元,約當於月│肆月。││││息二十五分之利率,將六萬元貸放給A1│││││,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曾建進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曾建進乘他人急迫││││年三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貸以金錢,而取得││││路不詳地點,趁劉秋璉急迫之際,以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款三萬元,預扣月息八千元,本金分十│重利,處有期徒刑││││期償還,每期三千元,約當於月息二十│肆月。││││七分之利率,將三萬元貸放給劉秋璉,│││││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曾建進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曾建進乘他人急迫││││年六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貸以金錢,而取得││││不詳地點,趁成年女子「BOBO」急迫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際,以貸款三萬元,預扣月息六千元,│重利,處有期徒刑││││本金分十期償還,每期三千元,相當於│肆月。││││月息二十分之利率,將三萬元貸放給「│││││BOBO」,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曾建進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曾建進乘他人急迫││││年五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貸以金錢,而取得││││點,趁吳鴻居急迫之際,以貸款六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預扣月息一萬五千元,本金分十期償│重利,處有期徒刑││││還,每期六千元,相當於月息二十五分│肆月。││││之利率,將三萬元貸放給吳鴻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六│李健志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李健志乘他人急迫││││年五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貸以金錢,而取得││││不詳地點,趁成年女子A5急迫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貸款一萬元,利息每週一千元,相當於│重利,處有期徒刑││││月息四十分之利率,將一萬元貸放給A5│叁月,如易科罰金││││,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備註│├──┼─────────────────┼────────┼───┤│一│曾建進為向黃欣茹催討債務,竟基於恐│曾建進以加害生命│即起訴│││嚇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不詳時間│、身體之事,恐嚇│書犯罪│││,前往黃欣茹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他人致生危害於安│事實二│││路五段二四四巷十八號二樓住處,要求│全,處有期徒刑陸│前段│││黃欣茹至其車上協商債務後,在車上持│月。││││疑似槍枝之物,向黃欣茹恫稱:「再不│││││還錢,看妳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欣茹,致黃欣茹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黃欣茹之安全。│││└──┴─────────────────┴────────┴───┘
附表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備註│├──┼─────────────────┼────────┼───┤│一│呂翊銘為催討劉秋璉積欠之債務,與桑│曾建進共同以非法│即起訴│││旭凱、曾建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方法,剝奪人之行│書犯罪│││,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駕車至│動自由,處有期徒│事實三│││劉秋璉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刑壹年。││││上班處所,向劉秋璉恫稱:若不上車,├────────┤│││要去找妳父母云云,使劉秋璉不敢抗拒│呂翊銘共同以非法││││而按渠等指示上車後,將劉秋璉押往新│方法,剝奪人之行││││北市○○區○○○路○○○號三樓三0│動自由,處有期徒││││一室室內,再推由呂翊銘持類似武士刀│刑壹年。││││之兇器向劉秋璉恫稱:「不拿錢出來就│││││要斷手斷腳」等語,曾建進、桑旭凱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迫令劉秋璉籌款還│││││債,劉秋璉因此心生畏懼,遂現場簽發│││││十八萬元之本票,並電請友人「如姐」│││││前來交付三萬元給呂翊銘,迨「如姐」│││││依約前來付款,呂翊銘等人認為滿意後│││││,始釋放劉秋璉離去。│││├──┼─────────────────┼────────┼───┤│二│曾建進為催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BOBO│曾建進共同以非法│即起訴│││」之成年女子積欠之債務,而與真實年│方法,剝奪人之行│書犯罪│││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起訴書漏載共│動自由,處有期徒│事實四│││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刑拾月。││││於九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凌晨零時│││││許,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BOBO」之上班處所,以協調債務為名│││││,誘使「BOBO」上車後,將車門反鎖,│││││強行將「BOBO」載往不詳山區,與該兩│││││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後,由曾建進持疑│││││似槍枝之物,喝令「BOBO」下車,向「│││││BOBO」恫稱:「今天不還九千元,就將│││││妳做掉,埋在山上」等語,使「BOBO」│││││因此心生畏懼,遂按曾建進三人指示,│││││現場致電劉秋璉等友人籌款,至當日凌│││││晨五時許,劉秋璉應允代「BOBO」償還│││││部分款項後,曾建進方駕車搭載「BOBO│││││」前往劉秋璉住處,向劉秋璉取得六千│││││元後,始任令「BOBO」離去。│││└──┴─────────────────┴────────┴───┘
附表肆(恐嚇取財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備註│├──┼─────────────────┼────────┼───┤│一│曾建進、黃欣茹、桑旭凱及綽號「樂樂│曾建進共同意圖為│即起訴│││」之不詳成年女子,四人共同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書犯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事實二│││絡,先由黃欣茹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物交付,處有期│後段│││凌晨一時許,邀約吳鎮州至其位於臺北│徒刑壹年陸月。││││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內從事性交易,迨二人在屋內性交│黃欣茹共同意圖為││││易之際,再由事先在外埋伏之曾建進、│自己不法之所有,││││桑旭凱及「樂樂」啟門衝入房間內,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曾建進假冒黃欣茹之未婚夫,指稱吳鎮│之物交付,處有期││││州與黃欣茹通姦,桑旭凱出手毆打吳鎮│徒刑壹年。││││州之頭部、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樂樂」則在旁表示要找來週刊記者│││││報導等語,隨後由曾建進藉此向吳鎮州│││││恫稱:「看要把命留下來?還是要用刀│││││?用槍」、「要取你手腳」、「開槍殺│││││你」等語,使吳鎮州因此心生畏懼,遂│││││按曾建進指示,先簽發十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合計二百萬元),及一│││││張二百萬元之借據交給曾建進,並任由│││││曾建進、桑旭凱取去其皮夾,再駕車搭│││││載吳鎮州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自行將存放家中之七萬五千元交給│││││曾建進。事後曾建進除分別交付四千元│││││給桑旭凱及「樂樂」外,並免除黃欣茹│││││之四千元債務,作為酬庸。│││├──┼─────────────────┼────────┼───┤│二│張金龍(未據起訴)、李健志及曾建進│曾建進共同意圖為│即起訴│││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書犯罪│││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事實五│││月二十七日,由李健志駕車搭載曾建進│之物交付,未遂,│前段│││與張金龍,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處有期徒刑伍月。││││街二段七十四巷二號一樓之「來來賓館├────────┤│││」後,以圍事為由,向賓館業者A2、A3│李健志共同意圖為││││索取保護費,迨A2飾詞拒絕後,即由張│自己不法之所有,││││金龍在該處對A2、A3恫稱:「你們不給│以恐嚇使人將本人││││錢,乾脆關門算了,不要做了」等語,│之物交付,未遂,││││意示將加害A2、A3之生命、身體或賓館│處有期徒刑伍月,││││財產,惟因A2堅詞拒絕,致未得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張金龍(未據起訴)、曾建進、李健志│曾建進共同意圖為│即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自己不法之所有,│書犯罪│││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建進、李健志│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事實五│││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夥同│之物交付,未遂,│後段│││有犯意聯絡之蕭力文、黃志鴻、鄭凱友│處有期徒刑伍月。││││(黃志鴻由原審另案審理,鄭凱友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分乘二部車輛,前│李健志共同意圖為││││往上址來來賓館後,由曾建進在賓館內│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賓館業者A2恐嚇稱:「叫老大來,讓│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來來賓館關門」、「不給錢就看著辦」│之物交付,未遂,││││等語,表示將加害A2之生命、身體或賓│處有期徒刑伍月,││││館財產,恫嚇A2支付保護費,餘人則分│如易科罰金,以新││││散賓館內外以助其勢,惟因A2飾詞不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並覷隙以電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經│日。││││警員前來現場盤查,而當場查獲李健志├────────┤│││、蕭力文、黃志鴻,曾建進、鄭凱友則│蕭力文共同意圖為││││趁亂逃逸,始未得逞。│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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