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三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商業登記法、妨害風化、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復與一自稱「譚祕書」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一)、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乙○○與「譚祕書」合資,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九樓設立稅籍號碼(即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富利名坊」商號,並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登記乙○○擔任商業負責人,為納稅之義務人;「譚祕書」明知甲○○並未在「富利名坊」商號工作及支薪,竟偽造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甲○○在「富利名坊」商號工作而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嗣再連續於八十六年間乙○○與「譚祕書」合資,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十三樓設立稅籍號碼(即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富貴名坊」商號,並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登記乙○○擔任商業負責人,為納稅之義務人;「譚祕書」明知丙○○、丁○○均並未在「富貴名坊」商號工作及支薪,竟分別偽造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丙○○、丁○○在「富貴名坊」商號工作而各支領工資共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四萬五千八百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甲○○所指訴及證人 李鴻猷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復之八十七年度丙○○在富貴名坊工作向富貴名坊支領工資共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工資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被害人丁○○、甲○○之支領工資各如事實欄所述工資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份、富利名坊、富貴名坊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表二份、富貴名坊之營利事業設籍課稅登記申請書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三份、同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三份等在卷足資佐證;另按本件犯罪之主體為法人之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被告縱無故意,但如該犯罪主體之公司之行為,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受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是被告乙○○既係富利名坊及富貴名坊之負責人無誤,縱無故意,但前開犯罪主體之富利名坊及富貴名坊二商號之行為,既已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乙○○自仍應負此刑責,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人雖以製作不實文書作為漏稅之方法,但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所得稅本身即含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既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成立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自亦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應無共犯(被告乙○○與「譚祕書」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連續犯(指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及牽連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之適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納稅之商業負責人為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各為連續犯之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