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40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均無違法或不當,故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論述欄第㈠項中:「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因被告辯解不知該子彈有殺傷力)
(二)論罪科刑部分欄第㈡項中:「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係以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僅1顆」應更正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僅1顆」。(此為明顯之誤寫)
(三)同上項中:「及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一語,應予刪除(因被告仍有不知情之辯解如上)。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大致上是認為:
(一)本件子彈1顆,是不知名之友人所致送,收受時,係要供作項鍊使用,並不知道有殺傷力;(二)被告是讀醫護的,並不知道持有有殺傷力子彈是違法行為;(三)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被告沒有前科,請求從輕改判等語。惟查:
(一)經審視卷內所附之該子彈照片,就其外觀視之,其外型粗糙簡單並非如一般子彈型裝飾品光亮美觀,且該子彈本身又無可供串連成項鍊或手鍊之處,應可一眼看出該子彈並非供裝飾品之用,而可預見該子彈是真正有殺傷力之子彈。再者,如確係要供作項鍊之用,被告從90或91年間收受該子彈,迄遭查獲為止(95年3月11日),已有4、5年之久,何以均未將該子彈串作項鍊使用?顯見被告對於該子彈有殺傷力應該知情,所謂不知有殺傷力、要供項鍊之用,僅為臨訟杜撰之辯詞而已。
(二)我國法令並未准許一般人民可以任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此應為國民之基本常識,如謂國民可以任意收藏有殺傷力槍彈,未免與社會常情不符。只要被告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對此應該都能知曉,與是否讀醫護專業無關,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精神異常之情形,被告辯解不知道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是違法行為,基於以上說明,顯然不可採信。
(三)被告雖又以其沒有前科為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但本罪之法定最低徒刑為2月,且依法必須併科罰金刑,被告未完全認罪表示悔意,仍有上述不實辯解,且所供稱之子彈來源又完全無法加以追查,原審斟酌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應為適當,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帶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於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前,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者,係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折算數額(提高10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折算數額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與修正施行後比較:最低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刑法修正施行前,係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最長不得逾6個月,經依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其折算數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係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最高係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最長不得逾1年。故如所科罰金在新台幣540,000元以下,因易服勞役期間不超過修正施行前之6個月最長期限,且每日易服勞役之數額又較高,應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反之,則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4、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形及本院就量刑之審酌結果,以上各項修正施行,應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變更對於被告有最大之實際影響。而關於此條文之比較情形,已如上述。故綜合上述一切情形,本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原審於上述法律修正前,即已判決,而未及為上述之比較適用,但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已如上述,亦即原判決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就本件被告犯行論罪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