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10、1646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暨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偵字第182號、95年度毒偵字第
551號、第552號、第833號、第859號、第1279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同年9月13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1日再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迄92年8月12日期滿,於翌日即92年8月13日接續執行上開1年及7月之有期徒刑,至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其苗栗市○○里○○鄰○○街○○號3樓及友人 邱達清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4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市○○路○○○號4樓泉順賓館509室,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自白(見94年毒偵字1646號第
25至第27頁;同上偵字第51頁至第52頁、94年毒偵字第1510號第35頁至第36頁、95年毒偵字第1279號第10至第14頁;95年9月21日審卷審判筆錄第7頁)。
㈡證人邱達清、 黃玉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4年毒偵字第1646號第29頁至第37頁、95年毒偵字第1279號第6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94年毒偵
字第1510號第1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檢體編號HZ00000000000、HZ00000000000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同上偵卷第17頁、95年毒偵字第1279號第1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95年毒偵字第1279號第19至第20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檢體編號94F125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見94年毒偵字第1646號第40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
㈥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稽。
三、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另以:被告於95年
7月4日下午為警採尿前96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認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於95年7月4日為警採尿前,曾於同年月3日於上揭泉順賓館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確。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原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應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0、17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據上說明,被告95年7月1日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無從與其於95年7月1日前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構成連續犯,從而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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