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執行後現已假釋出獄。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於假釋中視為已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於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罰金,當然一併執行,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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