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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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減刑後,其合併刑為17年9月又15日,原審定刑結果為14年7月,酌減幅度達3年2月又15日,有違比例原則,顯然失衡,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5等5罪,前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等5罪,先後經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2年、5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2、5等3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為4月、3月15日、2月,並與編號3、4不予減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故雖附表編號1至5之罪經減刑後,其合併刑雖為有期徒刑17年9月又15日,惟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尚非如檢察官抗告意旨所述。
(三)故原審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經核既符合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規定,核減幅度亦未達其減刑之9月又15日,實無抗告意旨所指有違比例原則、顯然失衡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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