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3人(下稱被告3人)因為在94年4月1日與 謝國益洪宇青 以及 黃坤山 等人侵入臺東市○○街○○號謝介
三、 許育慈 之住處竊取財物,而犯有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3人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案改判有期徒刑2年。被告3人以同案被告洪宇青的自白已經有確實的新證據證明是非出於任意性而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與另案在同一地點竊盜的證人 楊順萬 所述顯有重疊、竊取物品的認定沒有明確的證據、被告等人有不在場的通聯記錄資料等證據為證,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就共同被告洪宇青自白部分,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的證據中,並沒有共同被告洪宇青在警局中所為之自白,而是根據洪宇青在第1審法院以證人身份作證的證詞,並與證人謝國益之證詞、通聯記錄、現場地點與行動電話基地台的距離等證據相互比對後據以認定被告3人的犯行,則洪宇青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既非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罪行的證據,自不能以此作為再審的理由。更且洪宇青不僅在警局、偵查中自白犯行,也在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雖然其中對於究竟被告等人是否有參與犯行陳述不一,但是原確定判決已經詳敘為何認定被告3人有參與犯行所依據的證據以及理由,被告3人再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三、另外被告主張證人楊順萬於96年1月23日在本院前確定判決審理中時針對進入本案被害人家中竊盜的時間有所證述,但經查本院前述審判筆錄並沒有該項證詞(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卷(三)頁11以下)。證人楊順萬是於96年4月24日在本院前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當晚是是8點半進去,9點鐘離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卷(三)頁54),所證述的時間雖然與本案犯行時間所有重疊,但查楊順萬因為涉嫌從88年間起到95年5月10日連續在臺東市、臺東縣池上鄉、關山鎮等地竊取他人財物共計有145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依照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而楊順萬對於該案犯罪事實也大部分自白在卷,則以楊順萬竊盜案件之多,犯罪的主要地點多數集中在臺東市,顯難對於所有犯罪時間記憶清晰,則自難僅以楊順萬對於犯案時間之作證內容逕行推翻本案其他證人以及證據的證據力,本院確定判決也已經在理由中論述,被告再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被告3人雖又主張確定判決所認定竊取物品模糊不清以及依據通聯記錄所顯示記載被告等人不在場證明等理由,經查原審判決依照依照被害人的證述認定被告所竊取的物品內容,而通聯記錄所記載的基本台位置與竊盜案發地點的距離,也經過原確定判決法院依照所調取的地圖資料等一一敘明認定之理由,被告僅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的心證理由,並沒有提出證據加以佐證,其再審自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3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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