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武陵監獄收容人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第11條規定:「凡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回監者,以脫逃論」,被告自知悉該規定,應構成脫逃罪云云。惟查,被告返家探視,逾時未歸之行為有無構成脫逃罪,應以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之要件,非以一紙行政命令論罪。而該條文所謂「依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自由,將之拘禁於法定處所之人。要言之,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31號判例參照),被告既獲准返家探視,已合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非屬受拘禁於法定處所之人,即令逾時未歸,仍與脫逃罪之條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