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之96年7月2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爰由本院定期間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仍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