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售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彰銀博愛分行)申辦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金額代價售與 邵維朋 ,邵維朋旋將上開收購之帳戶交付 曹順展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4年4月22日,以電話聯絡甲○○○,謊稱甲○○○小孩在其處,若要小孩平安回家,就需匯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澎湖縣二信漁港分社,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194,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幸巡邏員警見甲○○○神色慌張,察覺有異並了解事情始末後,阻止此一詐騙行動,致甲○○○未匯出款項,曹順展詐欺集團之詐騙行動未能得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曹順展、邵維朋詐欺集團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予不詳犯罪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辯稱:伊的手提包曾於94年2月間,在臺中市○○路附近遺失,手提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亦一併遺失,且並未申辦過彰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改稱:因為伊任職之佳昌設計公司要求薪水轉帳,而於94年4月12日申辦上開帳戶,但不清楚該帳戶係何時遺失,因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帳戶放在一起,所以一併遺失云云。所辯除與常情不符外,被告之供詞亦反覆不一,亦有如下(二)至(五)之證物為證,因此被告上開辯詞,尚難認為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邵維朋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偵查卷第1至8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偵查卷第1至8頁)
(四)證人邵維朋出具之筆記資料、指認之口卡片各1份。
(五)彰銀博愛分行94年9月28日彰博字第055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無不同。
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⑷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交付,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已,難辭詐欺未遂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與邵維朋,邵維朋旋將上開收購之帳戶交付曹順展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他人犯罪並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乙○○係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曹順展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未匯出款項即為警所阻止視破,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 饒瑞暐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一時貪念、而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售予邵維朋而轉交付曹順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犯罪過程中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被害人甲○○○未成功匯款受有損害之情形,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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