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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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癸○○
2巷6己○○○
巷4弄庚○○
巷4弄丁○○○
之1號丙○○
號2樓戊○○
之1號壬○○
巷2之辛○○
83巷巷4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七一四之九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八年以苗栗地所字第000二一四號收件,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權利人為連 李細妹 之地上權、及坐落同段第八七九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丁○○○、丙○○、戊○○、壬○○、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新臺幣(下同)4,82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被告於坐落苗栗縣苗栗段第714-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㈢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及土地上879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及建號登記均予塗銷。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繼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及土地上879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建物拆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及遲延利息共8,691元,及其中4,8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變更,於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其中有部分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告前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64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 劉正旺 買受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714-9地號土地,並於65年6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該筆土地早於48年1月1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日期應為1月24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連李細妹,並未約定存續期限,當時約定之地租為每年120元,應於每年7月1日1次付清,然連李細妹未及向原告繳付任何地租,即於50年9月25日死亡,被告癸○○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承前開地上權,亦未向原告繳納地租,被告等人既已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之總額,爰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879建號建物亦為連李細妹本於地上權所興建,應由被告等人繼承,為此請求被告就前開地上權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建物拆除。㈡原告自65年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未收受任何地租,請求被告給付自66年起至94年止之地租及遲延利息,其中地租部分依各年度之金額即120元以94年度之物價指數及貨幣價值加以換算,再予以加總後,總額為4,825元,各年度之遲延利息以年息5%計算,並以94年度之物價指數及貨幣價值加以換算,再予以加總後,總額為3,866元(原告所提換算表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5頁以後),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地租及遲延利息之總金額為8,691元,再請求就上開地租即4,825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既已依法撤銷前開地上權,被告即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使系爭土地回復到設定地上權以前之狀態,然被告庚○○、壬○○於本院94年度苗簡調字第121號事件在94年11月29日之調解程序中拒絕塗銷地上權登記,其餘被告則未到場參與調解;又原告為清償債務欲出售系爭土地,卻因前開地上權之存在而影響價值,無人願意購買,致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764號強制執行中,拍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合計市價為2,450,000元,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併付拍賣之結果,第1次拍賣並未拍定,依經驗法則加以推斷,此後之減價拍賣勢亦無法拍定,債權人亦無承受之可能,最後將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換價以清償債務,是被告未能塗銷地上權之結果,將造成原告前開遭執行之不動產標的毫無價值,被告應連帶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未能塗銷前開地上權,其消極之不作為,非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並侵害原告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損害原告對於債權人清償債務之利益,且阻礙經濟活動之發展,原告之人格權因此受有侵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述第一段所載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㈠至㈤所示。
四、被告癸○○、己○○○、庚○○、壬○○、辛○○等人則以:㈠原告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之總額為原因而主張撤銷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先行催告地上權人給付地租,然原告未經催告程序即訴請被告給付地租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於法不合。㈡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66年至94年之租金,其在起訴前5年以前之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未曾聲請法院調整租金,其請求之租金與遲延利息數額殊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丁○○○、丙○○、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65年6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筆土地早於48年1月24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連李細妹,並未約定存續期限,當時約定之地租為每年120元,應於每年7月1日1次付清,連李細妹並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同段879建號建物,然連李細妹在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於50年9月25日死亡,被告癸○○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至今均未向原告繳納地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連李細妹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等人既同為連李細妹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就前開地上權及建物概括繼承權利,並對因該地上權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就連李細妹所留之前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1.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民法第83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既主張地上權人連李細妹及其繼承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之租額,而欲撤銷前開地上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先對連李細妹之全體繼承人踐行定期催告程序,倘受催告人於相當期限內不為支付,始得依同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地上權,而非一有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發生,即不行催告程序,逕行以意思表示對地上權人撤銷地上權。然查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前次於本院以94年度苗簡調字第121號聲請調解事件中所為之調解請求與本件起訴內容相同,其並未於起訴前對被告踐行定期催告給付地租之法定程序(見本院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等人均為連李細妹之繼承人,對於連李細妹在多年前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未必有所瞭解,甚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倘未經原告予以定期催告,被告等人恐亦未能得知其須履行之義務內容為何,卻在不明究裡之情形下,逕遭原告撤銷前開地上權,顯非事理之平;況且兩造間就被告所應支付之地租數額究竟若干,並非全無爭執,原告亦已就被告所遲延繳付之地租在本件訴訟中提出請求,在上開欠繳地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被告縱有繳納地租之意願,亦無從確知其應支付之金額究竟為何,倘原告在法院就地租數額判決確定之後,對全體被告踐行定期催告程序,且經被告如數予以支付,則原告即無從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之地上權。綜前所述,原告在被告欠繳地租金額尚未完全確定及未經依法定期催告之情形下,逕行以意思表示對被告撤銷前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且拆除系爭土地上879建號建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
1.就被告所應繳納地租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66年起至94年止之地租及遲延利息,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癸○○等人就原告所請求之地租,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亦表示對此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地租,應以起訴前5年以內已到期之90年度至94年度之部分為限,至原告就89年度以前所得收取之地租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2.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欠繳之各期租金依各年度之金額即120元以94年度之物價指數及貨幣價值加以換算,再予以加總後得出租金總額4,825元;各年度之遲延利息則以年息5%計算,亦以94年度之物價指數及貨幣價值加以換算,再予以加總後得出遲延利息之總額3,866元(原告所提換算表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5頁以後),合計為8,691元,再請求就上開地租4,825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前開地上權於設定登記之初,業已約定地租為全年度120元,且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經其另行聲請法院調整租金,自仍應以上開約定之數額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原告請求就各年度之地租金額及遲延利息以94年度之物價指數及貨幣價值加以換算,無異自行就原所約定每年定額之地租,逐年按照物價昇漲及貨幣波動之程度,溯及加以調整,殊乏依據,自非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地租數額,應為起訴前5年以內已到期之90年度至94年度之租金共600元(120×5=600)。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期地租既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時約定應於每年之7月1日給付,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地上權人即被告應就前開各年度之地租120元,分別自期限屆滿之時即當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租及遲延利息,就地租600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之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因未曾踐行法定催告程序,而不能逕行撤銷被告之地上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塗銷地上權登記,致其受有前揭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2,450,000元、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且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就主文第2項所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非給付判決,而係由地政機關本於判決之結果為強制執行以外之登記行為,核其性質,應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業因駁回請求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於本件就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之主要請求為無理由,且其訴請被告給付地租及損害賠償之本金部分高達2,538,691元,僅就其中600元部分獲得勝訴,金額甚微,本院綜合審酌兩造獲得勝敗訴之範圍及金額,本於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一造負擔,較符公平,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燕蓉附表:
┌───┬─────┬───────────────────────────┐│年度│本金│遲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90│120元│自9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91│120元│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92│120元│自9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93│120元│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94│120元│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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