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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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訴人 劉緯國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

被上訴人 楊曼雲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本息;㈡命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00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191⑴、191⑵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雨遮(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物下放置之洗衣機及熱水器移除騰空,將系爭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0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00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未經00號1樓至4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上之系爭平台其餘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房屋上之系爭平台搭設系爭增建物,並在系爭增建物前雨遮下放置洗衣機及熱水器,進而排除其餘共有人使用系爭平台之權限,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之情事,業已侵害伊及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平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5,086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06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楊文湘 (即被上訴人之父)、 葉永成周春良佟潔珊段志驊 於64年間建造完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並建築完成。 嗣伊 之母親於88年間購買00號4樓及系爭增建物,並將之登記至伊名下。而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胞弟及00號4樓前屋主共同搭建,其增建之目的主要係防止系爭平台漏水致影響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且系爭增建物已存在約30年,並無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結構或改變系爭平台之性質,至其他住戶亦僅於系爭平台放置水塔,難謂系爭平台有其他使用之可能性。又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於系爭增建物搭建之初,均知之甚詳並同意搭建,經伊取得00號4樓所有權及系爭平台單獨使用權後,未再自行擴建,且歷年來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均未予以干涉或提出異議,可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有屋頂平台為頂樓住戶專用之社會習慣,且頂樓增建已近30年均無人異議,甚至各共有人均依此計算應分擔之公共費用,足認系爭平台已經各共有人默示約定為伊專屬使用,係無不當得利之不法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7月10日,被上訴人於65年7月9日取得00號3樓所有權,上訴人於88年3月8日取得00號4樓所有權(見原審調字卷第19-21、31頁及訴字卷第85頁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㈡在系爭房屋之系爭平台屬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平台上興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91⑴、191⑵所示各面積48.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面積17.63平方公尺之雨遮(即系爭增建物),並在系爭增建物前雨遮下放置洗衣機及熱水器;上訴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洗衣機及熱水器均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79-81、95-103、127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系爭土地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280元,111年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6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3-75頁之地價第一類謄本)。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增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增建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80年間,由前屋主佟潔珊與00號4樓屋主被上訴人之弟共同興建,興建之初,系爭房屋全體住戶均知之甚詳並同意搭建,且歷年來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均未予以干涉或提出異議,足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00號4樓原為訴外人 秦文偉秦葆珩 所有,上訴人於88年2月8日向秦文偉、秦葆珩買受00號4樓時,系爭平台已有系爭增建物存在,且買賣之標的亦包括系爭增建物,嗣秦文偉、秦葆珩於88年3月8日將00號4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00號4樓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5、233-251頁),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原00號4樓所有權人秦文偉及其姑姑 秦葆玲 、00號1樓住戶 蕭耀堂 、上訴人之母 黃詠媚 、00號3樓住戶 徐月英 等人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秦葆玲證稱:伊在結婚前住在00號4樓,住了大概半年,66年4月結婚搬出,當時還沒有系爭增建物,00號4樓是伊媽媽佟潔珊的,系爭增建物是媽媽蓋的,伊不知道何時蓋的,也不知道蓋的時候,有沒有經過其住戶的同意,伊知道的是媽媽要加蓋頂樓,是我們家和隔壁四樓家一起蓋的,錢是我媽媽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5-196頁)。

②秦文偉證稱:伊從小就住在00號4樓,當兵時離開,伊住的時候就有系爭增建物,高中時有住在頂樓。當時是隔壁要蓋,隔壁的問伊祖母佟潔珊要不要蓋,祖母說好,伊不知道是誰出的錢,但應該是祖母出的,因為是她決定要蓋的,大約是80幾年的時候蓋的,蓋的時侯,伊不知道有沒有得到其他住戶的同意,當時伊很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6-197頁)。

③00號1樓住戶蕭耀堂證稱:加蓋之前是00號4樓的楊先生有來打招呼,他就說他們要蓋,也沒有可不可以,同不同意的問題,就是大家講一下而已。頂樓是00號4樓先蓋,後來00號4樓才蓋,兩個幾乎同時蓋的,在蓋之前其他住戶有沒有同意伊不清楚,是兩邊一起蓋,期間有被檢舉過,停了一陣子,才又開始蓋,大家沒有開過會或是簽署書面同意書;增建部分有沒有分擔公共費用,伊不清楚;蓋的時候00號4樓的秦先生,有和伊提到他們的4樓也要加蓋,伊表示已經知道了,因為00號4樓的楊先生已經提過了,我們是鄰居,伊是表示同意,但是蓋之前還是當時,伊印象有點模糊,其他的住戶伊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有跟誰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7-199頁)。

④上訴人之母 黃詠媚證 稱:00號3樓的段太太告訴伊頂樓是00號4樓楊先生蓋的,是買了之後搬進去,她才告訴伊的,伊問了一下鄰居,他們有同意,伊是問段太太,因為她是老鄰居,其他的都是搬來搬去,是口頭,沒有書面;買賣房子時,前手沒有說系爭增建物蓋的時候,有得到全體住戶的同意;伊買這個房子是段太太介紹的,大部分都是從她那裡得到訊息,是段太太告知蓋的時候大家都有同意;公共費用像是洗水塔、大門鑰匙壞了、修理東西等,伊都是要負擔二份;一樓對講機更換之費用,由全體住戶負擔,是段太太先出,伊再給她,公共費用都是段太太在處理,段太太收錢時會說00號4樓和系爭增建物應負擔的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9-201頁)。

⑤00號3樓住戶徐月英證稱:公共區域之清潔人員是伊請的,他就會自己到各戶收取費用,每戶收150元,上訴人是收兩戶,掃樓梯有問過伊,伊說他有走路的就要收,他有走到5樓,所以就要收;上訴人收兩戶的清潔費,這是清潔人員問伊上訴人為什麼要收兩戶,因為有8戶人家,他頂樓有加蓋,所以就要收,因為清潔是伊叫的,所以伊跟他說要收兩戶。一開始是8戶,後來因為有加蓋頂樓,那是伊自己的感覺,你有走路,一定要這樣付,也沒有人反對,大家都自己付;伊請人掃地,大家都有同意,伊詢問的時候那時候還沒有加蓋,所以8戶都有同意,後來00號的秦太太說要加蓋頂樓,那時候伊也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是被上訴人的弟弟先蓋他自己00號4樓,蓋好之後,秦太太先搭鐵皮,漏的他們不能住,秦太太說他們4樓都蓋了,我們也想蓋,伊說要先問樓下,樓下問清楚才能加蓋,頂樓蓋好之後,清潔的人不好意思收,是伊跟清潔人員說要公平,要跟他收,那時候 伊有 問過樓下00號2樓「塗」太太、00號3樓劉姥姥就是被上訴人的丈夫,頂樓的清潔費,要收兩戶的事情,伊說2、3樓有答應,4樓的一開始不大高興,伊解釋給他聽說這樣比較公平,他後來有答應;清洗水塔的費用,也是清潔人員去收,收10戶的錢,伊交代清潔人員去收,因為伊年紀大了沒有辦法收;清洗水塔費用按10戶分攤,每1戶都願意,水塔沒有人反對,對他們有利都會願意;有時候大門的鎖壞掉,伊會先叫人來更換,拿到收據會給各住戶看,並得他們的同意,伊有單據除以10戶,大家都沒有意見,每次都是伊在搞,公寓又不像大樓,沒有人在管;系爭房屋之公共事務包括清潔樓梯等,如果需要每戶都同意的話,就00號3樓部分,伊都是聯絡劉姥姥,他是被上訴人的老公,就伊的認知,公寓事項的決定在00號3樓,都是被上訴人的老公在處理;清潔樓梯、洗樓梯、洗水塔都是同一人,收費方式一樣,是10戶人家每戶都要付;清洗水塔時,所有住戶都會同意,是伊去問的,不然怎麼辦,沒有人要管,洗水塔1戶200元;對講機的更換是伊叫的,一定要換線,伊就一家一家打電話,有的順便伊上樓就會給伊錢,有的是伊去他家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9頁)。

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平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理由如下:

①依原00號4樓所有權人秦文偉及其姑姑秦葆玲、00號1樓住戶蕭耀堂之證述內容觀之,秦葆玲稱於66年4月結婚後搬出00號4樓,不知系爭增建物是何時蓋的,也不知道蓋的時候,有沒有經過其住戶的同意等語;秦文偉稱蓋的時侯,伊不知道有沒有得到其他住戶的同意,當時伊很小等語;另蕭耀堂亦稱:00號4樓的秦先生,有和伊提到他們的4樓也要加蓋,伊表示已經知道了,因為00號4樓的楊先生已經提過了,我們是鄰居,伊是表示同意,但是蓋之前還是當時,伊印象有點模糊,其他的住戶伊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有跟誰講等語;是由上開3位證人證述之內容,顯無法推知系爭增建物興建之時,有經過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雖上訴人之母黃詠媚證稱伊買了00號4樓及系爭增建物,搬進去後,00號3樓的段太太告訴伊告知蓋的時候大家都有同意等語,然00號3樓住戶徐月英僅到庭證稱:00號的秦太太說要加蓋頂樓,那時候伊也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是被上訴人的弟弟先蓋他自己00號4樓,蓋好之後,秦太太先搭鐵皮,漏的他們不能住,秦太太說他們4樓都蓋了,我們也想蓋,伊說要先問樓下,樓下問清楚才能加蓋等語,並未提及原00號4樓住戶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有取得系爭房屋全體住戶之同意,因此,00號3樓住戶徐月英到庭作證時,既未證稱其曾見聞系爭增建物係經系爭房屋全體住戶同意興建之情形下,上訴人之母黃詠媚聽聞自00號3樓段太太向其告知系爭增建物蓋的時候大家都有同意之傳聞,自無從形成系爭增建物係經系爭房屋全體住戶同意興建之心證。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經系爭房屋全體住戶同意而興建一節,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之母黃詠媚證述公共費用像是洗水塔、大門鑰匙壞了、修理東西、一樓對講機更換之費用等,伊都是要負擔二份,這些公共費用都是00號3樓段太太在處理,應由全體住戶負擔,都是段太太先出,伊再給她等情,核與00號3樓住戶徐月英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徐月英證稱公共區域之清潔,每戶每月收150元,另清洗水塔之費用,每月200元,上訴人都是收兩戶等語,亦核與黃詠媚及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25頁)相符,固堪信為真。然就00號4樓之費用何以按兩戶收取,徐月英證稱:上訴人收兩戶的清潔費,這是清潔人員問伊上訴人為什麼要收兩戶,因為有8戶人家,他頂樓有加蓋,所以就要收,因為清潔是伊叫的,所以伊跟他說要收兩戶。一開始是8戶,後來因為有加蓋頂樓,那是伊自己的感覺,你有走路,一定要這樣付,也沒有人反對,大家都自己付;伊請人掃地,大家都有同意,伊詢問的時候那時候還沒有加蓋,所以8戶都有同意等語,是由徐月英上開證言內容觀之,00號4樓之清潔費用按兩戶收取,係其自己之決定,並未經過全體住戶之商議,自難以上訴人有按兩戶分攤清潔費用之事實,推論系爭房屋全體住戶就系爭平台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至徐月英固亦證稱頂樓蓋好之後,清潔的人不好意思收,是伊跟清潔人員說要公平,要跟他收,那時候伊有問過樓下00號2樓「塗」太太、00號3樓劉姥姥就是被上訴人的丈夫,頂樓的清潔費,要收兩戶的事情,伊說2、3樓有答應,4樓的一開始不大高興,伊解釋給他聽說這樣比較公平,他後來有答應;清洗水塔的費用,也是清潔人員去收,收10戶的錢,伊交代清潔人員去收,因為伊年紀大了沒有辦法收;清洗水塔費用按10戶分攤,每1戶都願意,水塔沒有人反對,對他們有利都會願意等語,然觀之其就何以頂樓收取兩戶之緣由,先後所述並非一致,則其與各住戶間有關費用之收取,究係如何商議,顯有疑義,且頂樓增建後,頂樓住戶應按兩戶收取費用顯係徐月英片面之決定,其縱有一一詢問住戶之意見,亦難以住戶同意徐月英所提此一費用收取方式,即認該住戶於事後已同意00號4樓住戶有權使用系爭平台之意思,更難以此推論全體住戶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③原審勘驗現場時,系爭房屋1樓公共樓梯設有對講機按鈕,並有5樓按鈕之設置,增建物出入公共樓梯之牆面處有一私設電錶與一樓台電之電錶顯有不同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9-80、97、99-102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之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其上記載公共水費及公共用電分攤戶數均為8戶(見本院卷第113、115、183頁),是以,上訴人並未因使用系爭增建物而多分攤一戶之公共水費及電費。又系爭房屋1樓公共樓梯所設對講機有5樓之按鈕,惟該5樓按鈕與2至4樓之按鈕樓層數字顏色顯有不同,顯係事後增設,雖徐月英證稱:公共費用,伊會先叫人來更換,拿到收據會給各住戶看,並得他們的同意,伊有單據除以10戶,大家都沒有意見,每次都是伊在搞,對講機的更換是伊叫的,一定要換線,伊就一家一家打電話,有的順便伊上樓就會給伊錢,有的是伊去他家收的等語。然有關對講機費用之分攤,並未經全體住戶之商議,而係徐月英片面決定頂樓應按兩戶收取費用,則縱以此方式收取對講機之費用,亦難據此推論全體住戶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有默示同意之情形。

④至00號4樓與00號4樓之頂樓增建物,是否係同一時間興建一節,因原00號4樓原所有權人秦葆玲或因興建前早已撤離00號4樓,秦文偉或因興建當時年紀小,均不清楚當時興建之情形。另00號1樓住戶蕭耀堂證稱:頂樓是00號4樓先蓋,後來00號4樓才蓋,兩個幾乎同時蓋的等語;00號3樓住戶徐月英證稱:00號的秦太太說要加蓋頂樓,是被上訴人的弟弟先蓋他自己00號4樓,蓋好之後,秦太太先搭鐵皮,漏的他們不能住,秦太太說他們4樓都蓋了,我們也想蓋,伊說要先問樓下,樓下問清楚才能加蓋等語,是互核蕭耀堂、徐月英上開證言可知,其等均係證稱00號4樓先蓋,00號4樓後來才蓋等情,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平台之系爭增建物為00號4樓屋主即被上訴人之弟,與00號4樓前屋主佟潔珊所共同興建一節,尚難採信。

⑤從而,系爭增建物於興建之初,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全體住戶之同意,事後亦未經全體住戶之追認同意,本院亦無法由徐月英片面決定於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後,就公共水費、電費以外之清潔費、清洗水塔費用、更換對講機等公共費用,按兩戶比例向00號4樓住戶收取,而全體住戶未為反對之事實,形成系爭房屋全體住戶就00號4樓住戶使用系爭平台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心證,則上訴人抗辯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立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規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平台云云,既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其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經歷88年921大地震,建物並未因地震受損,系爭增建物沒有危害至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若要拆除系爭增建物,會因機具震動關係,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增建物非系爭房屋當初設計、建造之範圍,有無危害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不明,而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沒有危害至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及拆除會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系爭平台之用途,一般常作為火災之避難場、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等情,在系爭平台上增建系爭增建物,顯有妨害系爭平台之前揭用途甚明。準此,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6,217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44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業如前述,又本件於111年11月4日繫屬於原審,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收文章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計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系爭增建物係興建於系爭平台之上,在系爭增建物前雨遮下放置洗衣機及熱水器,上訴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洗衣機及熱水器均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平台之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巷道旁,巷口出去接壤○○區○○路,左前方即為捷運橘線景安站出入口,在系爭土地周圍有商店、理髮廳、診所、捷運站、公車站牌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有現場照片11幀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0、133-143頁),本院審酌系爭增建物之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平台坐落之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

⑶再查系爭土地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280元,111年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增建物既為4層樓之系爭房屋之第5層加蓋部分,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全部建物面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此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平台坐落之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再者,系爭增建物面積合計為65.8平方公尺(計算式:48.17+17.63=65.8,見不爭執事項㈡),為4層樓房之加蓋第5層,已如前述,另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各層面積分別為層次面積68.8平方公尺、陽台16.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是系爭房屋各層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85.2平方公尺(計算式:68.8+16.4=85.2),則系爭房屋原建物之總面積為340.8平方公尺(計算式:85.2×4=340.8),加計爭增建物面積65.8平方公尺,合計為406.6平方公尺(計算式:340.8+65.8=406.6)。是坐落於面積

 85.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物之全部建物面積共為406.6平方公尺,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增建物應分擔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79平方公尺(計算式:65.8×85.2

 /406.6≒13.7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⑷上訴人於下列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①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518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8萬6,990元(計算式:25,280×13.79×0.06×1,518/365=86,9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748元(計算式:86,990×1/4=21,748)。

②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計308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萬7,874元(計算式:25,600×13.79×0.06×308/365=17,874),再乘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4,469元(計算式:17,874×1/4=4,469)。

③自112年1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平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得之不當得利為1,765元(計算式:25,600×13.79×0.06÷12=1,765),再乘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441元(計算式:1,765×1/4=441)。

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㈠給付2萬6,217元(計算式:21,748+4,469=26,217),㈡自112年1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44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平台增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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