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油壓剪貳把沒收。
事實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
下午十一點左右,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把,攀爬臺北市○○區○○路○○○號圍牆進入庭院,以其攜帶之油壓剪將附著於該屋外側牆壁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十二條(長度共約九十公尺)剪下,裝載於其所有之BGV-652號重型機車上運離現場,嗣於於同年月六上午零時在臺北市○○區○○○路、南寧路口,為警查獲,扣得上述電纜線十二條、油壓剪二把等物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在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之錄音帶,勘驗結果顯示,警員詢問之方式乃一問一答,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為詢問,被告除於陳述犯罪時間時,刻意使用警員於筆錄上之用語,而有不自然之情形外,對警員提出之其餘問題不僅均能立即回答,關於進入行竊地點之方式、變賣地點等細節亦均能詳述,應答順暢,並於警員數次確認被告是否有前述竊盜犯行時,自稱因為覺得那是空屋,遲早要拆,所以去剪,且依警員於製作筆錄時,大多均會向被告確認真意後始為記載等情形觀之,被告當時之陳述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強暴、脅迫或有其他違反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更非如被告所辯筆錄之記載為其依預先製作完成之筆錄照唸。至於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雖非逐句逐字記載,僅將被告之陳述歸納整理後作成,但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未曲解其真意,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之自白得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圍牆
內草地上看見電纜線就撿走,我不撿走,別人也會撿走,我沒爬圍牆,那邊牆壁已經倒塌,有缺口可以走進去油壓剪二把和電纜線都一起放在地上,不是我的。警詢筆錄不是一問一答寫出來的,是警察先寫好叫我唸的。」等語。經對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是在萬大路一間要拆的空屋剪的,我看裡面沒人住,想剪下來賣,電線原本是固定在牆壁上,並非斷掉在地上,我帶二支油壓剪去現場剪的,剪下來的電線拿去板橋華江橋下的資源回收場變賣在警察局所述都是實在,是看過才簽名。」(偵卷第三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等語,以及被告於警員詢問時陳述之內容,其於警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二次所述內容均相同,參以扣案油壓剪二支、查獲之電纜線與現場照片等物,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陳逸南於前述時間、地點在被告騎乘之BGV-652號重型機車上查獲前述電纜線之查獲過程,足認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持前述油壓剪二把踰越圍牆剪取查獲電纜線之行為。另被告除於警員詢問時坦承是爬牆進入外,其導引警員前往拍照之位置,亦無牆壁倒塌之情形,有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之陳述、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等可證,被告辯稱其係由倒塌之牆垣進入前述竊取地點等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
司的電纜線上面有我們公司的英文簡寫,即臺灣電力公司簡寫TPC,就可以確認是我們公司的,現場扣到的工具不是我們公司的,我們公司發的鋼絲剪和扣到的工具功能一樣,但形狀不一樣,扣到的那一種工具叫做線剪。電纜線通常埋在地下管線通到用戶住處,電纜線安裝方式就如同偵卷第二十七頁照片所示,從照片上方紅色剪頭所指的塑膠管拉出來,沿住戶牆壁接到用戶的住處,電纜線接到用戶住處,通過電錶之後就是用戶的,但外線是屬臺電,我們領回的電纜線均屬都是外線,屬臺電所有的。如果被告所說臺北市○○區○○路○○○號是空屋的事實正確的話,就算有人剪電纜線,也不會有用戶跟我們反應停電,我們就不會知道那邊電纜線有被剪掉。」等語。被告剪取之電纜線原既攀附固定於外牆上,參照證人之證言,應可確認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另依證人甲○○前述證言可知,倘前述地點確為空屋,縱使被告將該屋外電纜線剪下,亦不會有用戶向臺灣電力公司反應停電,無從知悉當日該處是否有停電之事實,被告請求調查其遭查獲當日有無停電之事實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把,攀
爬臺北市○○區○○路○○○號圍牆進入庭院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條文「供犯罪預備預備之物」修正為「犯罪預備之物」,第三項將原條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均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
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其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中不僅變異前詞,否認犯行,甚至誣指警員未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浪費訴訟資源,但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無幾,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二把,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詳述如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