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應受送達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擔任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運送乘客至目的地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點五十三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準備左轉進入設於該址之德安加油站時,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 張宗興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零點九二三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直行於對向車道,甲○○因剎閃不及而撞及前述機車車頭,使張宗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鈍性傷害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江穆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除被告甲○○之自白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三十張可參;而被害人張宗興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鈍性傷害致出血性休克並不治死亡,及死亡時血液酒精濃度值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二三毫克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病患死亡通知單、000年0月000日生化檢驗報告等可證。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左轉進入德安加油站前,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包括左前、右前、正前方)車輛行車狀況,以便隨時採取減速、停止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卻疏於遵守前述規定,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終因煞閃不及而撞擊張宗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宗興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宗興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汽車駕駛
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規定,係針對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左轉至另一道路之情形所為之處罰。本件被告左轉之目的地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德安加油站,該加油站左右兩側均無道路,並非處於交岔路口,被告於該處左轉之行為與該條款規範之要件不符,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應屬誤解。
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張宗興死亡時血液酒精濃度值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二三毫克,顯示其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致控制能力降低,無法對車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應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張宗興死亡,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㈠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⑵自首: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將必減輕其刑
改為得減,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修正前)之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告於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林江穆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新店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主因,且至今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但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酒後駕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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