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道旁,見飆車族騎乘機車途中棄置一包物品乃予拾取查看,發現內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而將上開槍、彈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攜帶上述槍、彈行經台北市○○○路○○○巷口前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一時心虛,遂將其背包丟棄逃逸,旋為警自後追趕逮捕,並自其背包內起出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繼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側置物箱內查獲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而持有槍、彈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三二、三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自被告背包及自小客車內起獲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送鑑八釐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均係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50074075號槍彈鑑訂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一頁),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及子彈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所拾獲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此為一般人週知之事,而經檢視扣案槍、彈,該手槍已換裝金屬槍管,備有可動式滑套、彈匣,並可裝填扣案子彈,顯非坊間一般玩具手槍,被告發現上開槍、彈時,如無法辨明真偽,大可不予撿拾或持交警察機關處理,以免觸法,其不此之圖,反予拾取收藏,並自承:「放在家中不放心,所以才把它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復於遇警盤檢時隨即將之丟棄逃逸,凡此唯恐槍、彈遭查獲之舉動,顯然主觀上知悉該等槍、彈確能擊發並具殺傷力,被告空言否認知悉,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分別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新法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雖未持以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持有前揭槍、彈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並犯後坦承持有槍、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八釐米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五顆,均係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該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就該改造手槍一支及尚未擊發之子彈三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中取樣試射之土造子彈二顆,已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葉建廷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