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90年度易字第3950號、91年度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以本院92年度聲字第465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30日18時10分(採尿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8時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嗣於94年1月30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之1號「界揚超商」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1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說明綦詳,再目前各醫院所檢驗尿液最精密之方法為GC-MS法即氣相層析質譜法,按尿液經檢驗呈陽性反應,不一定即可確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其分析方法來判定,因有部分藥物之干擾,有些分析方法無法辨識,但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即可確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採檢驗尿液之方式,係先經以酵素免疫法進行初步篩檢,再採用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鑑定,有上開檢驗報告所載檢驗方法可稽,是被告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既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94年1月30日18時10分經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950號、91年度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以本院92年度聲字第4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大約於94年1月23日,在旗津區朋友住處浴室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94年1月30日警詢筆錄),然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此部分之行為,本院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唐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