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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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聲字第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2日晚間9時36分左右,騎乘車號000–476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經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酒精測試值達0.52MG/L,為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予以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6月29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案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結果,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以:經警舉發當時伊騎乘機車載小孩去買東西,已經騎到家門口停好車,才被警察開紅單;且警察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測試3次,均無酒精反應,何以將其帶至派出所做酒測時會有酒精濃度超過,伊根本並未喝酒駕車等語。經查,異議人於94年6月22日晚間9時36分,騎乘車號000–476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經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酒精測試值達0.52MG/L之事實,有酒精測試值表影本乙紙在卷可按,並據製單舉發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 丁傳富 於原法院到庭結證屬實,異議人亦承認前開酒精測試表上簽名為其所簽署無訛,足認異議人確實有飲酒且酒精測試結果達0.52MG/L。證人丁傳富並證稱:當日我在林園
2街和東興2街口和所長在查車,看見異議人載著小孩手中還拿手機,邊騎車邊講手機,我們把異議人攔下來,他還不配合繼續講電話,我同事跟他講說我們現在要盤查他,叫他先不要講,他開口跟我講話時,我聞到異議人口中有酒氣,後來我們就請異議人下車配合我們酒測,我們確實是有測2次,但是異議人不配合,所以沒有辦法測出來,我就請異議人跟我們一起回派出所,回派出所後,異議人就配合酒測,測出來酒測值是0.52MG/L;一般酒測器的吹管必須要含在嘴裡,酒測器才可以接收酒氣,但異議人沒有含在嘴巴,離吹管有1、2公分,所以沒有辦法測出來;異議人在現場並承認其有喝一點酒;當時我們是跟著異議人的機車轉彎追異議人,剛轉彎異議人就停車,我們並不知道異議人的家在哪裡等語,核與異議人所承認當時伊確實有騎機車載小孩買東西等情相符,且異議人及證人均一致供稱二人素無恩怨,則證人丁傳富依法執行勤務之際,自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其證詞應屬可採,從而堪認異議人係因騎乘機車而為警盤查,並因有飲酒之情形而為警實施酒精測試,且經測試結果確實有飲酒情形,其酒測值並高達0.52MG/L無誤。異議人自不得以其初始故意不配合酒精測試而無法正確檢測出其酒精濃度情形而辯稱其未飲酒。又異議人亦坦承為警攔查時其有騎乘機車之情形,則經警方追趕後,異議人最後雖停車於其住處門前,亦不得謂其無酒後駕車之情形,故異議人所述其住處大樓管理員可以證明其在家門口被開單云云,亦未能解免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責任。從而,異議人所辯各節,尚無足採,原法院因認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詢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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