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蔡行志律師????? 蕭銘毅 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0、二三一八八、二三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冒名 李哲文 ,現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甲○○(冒名 林金蓮 ,另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六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自不詳人處收受上開偽造信用卡,並從該時起共同持有之,復共同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納威秀電影院(下稱華納威秀電影院),以電話語音購票之方式,告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而冒刷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五元;復以同樣??手法,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九日、二十五日,向華納威秀電影院告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於同年月十八日告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分別以電話語音購票之方式冒刷八百六十元及二百五十元,而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被告丙○○復與戊○○、甲○○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德製八釐米半自動土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四顆,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懷念汽車旅館二0六室查獲,並當場在浴室之大毛巾內起出上開偽造信用卡六張(其中編號五、六之偽造信用卡未據使用);另又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帶同甲○○返回現場,在房間沙發夾縫中起獲仿德製八釐米半自??動土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十二點八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葡萄糖一包(淨重八十四點二公克)等物,其後再度經警帶同丁繡??女返回旅館後,始又查獲子彈四顆,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嫌等語(被告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訊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 馮月林邱嘉隆鄭福來張志宏 於警訊中之證述、扣案上開偽造信用卡六張、手槍一支、子彈四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槍彈鑑定書乙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冒用明細、誠泰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人工授權查詢資料各一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四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係警方違法搜索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且上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戊○○攜入房間並藏在沙發內,伊並不知情,直到警方進入搜索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扣案偽造信用卡、槍、彈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搜索應用搜索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旅客對於住
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實施偵查職務之警員,如欲對有人居住之旅館房間進行搜索,自應與搜索私人住宅之情形相同,需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能以臨檢之方式為之,要屬當然。本件依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乙○○所述,乃係執行春風專案之專案勤務臨檢(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臨時檢查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扣押筆錄中所載之執行依據,亦僅有冒名林金蓮者即甲○○之同意搜索,是本件警方未持搜索票即進行搜索甚明。而上開二0六號房間雖係甲○○所承租,但依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內容觀之,甲○○所同意受搜索之範圍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未包含上開房間,如該房間亦為其所同意之範圍,衡情警方並無不併予載明之理,是就上開房間而言,並無證據證明已得租用人即甲○○之同意搜索。而旅館房間出租後使用權即轉移至住宿或休息之房客,旅館之主人、經理、服務生或櫃檯人員,於該段期間內自不得任意加以支配使用,並無同意搜索之權限可言,故本件雖經旅館服務人員 陳裕煇 提供鑰匙供警方開門進入上開房間,仍不得謂屬於合法之同意搜索情形,要無疑義。此外,依證人乙○○所述,警方僅係因上開房間內有四、五個人在裡面,即鎖定該房間臨檢,而敲門後,房間內之反應為「我們就聽到樓上的人有人跑來跑去的,好像有在搬桌子」、「可以從窗戶看到裡面有人::」、「敲門過了十分鐘他們都不開」等情況,而懷疑有人藏東西(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然依上開情況觀之,應僅能推測或許房間內的人不願開門接受臨檢,並無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亦無明顯事實足認為有人在內犯罪之急迫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逕行搜索規定不符。據此,本件警方搜索上開房間之程序並不合法,至為灼然,從而因此衍生而陸續扣得之前開證物,即均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扣得之偽造信用卡六張部分,依公訴意旨所?犯者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大,且經冒刷之金額不過一千餘元,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尚屬輕??微,故本院審酌上情與人權保障間之均衡,認該扣案六張偽造信用卡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扣案之槍、彈部分,除所觸犯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之罪,法定刑較重外,對於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人身安全危害重大,且為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認扣案之槍彈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行使或收受偽造信用卡部分:
本件扣案之六張偽造信用卡業經本院認定為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無從逕以此認被告丙○○有持有或共同持有該六張偽造信用卡之事實。而證人馮月林、邱嘉隆、鄭福來、張志宏於警訊中之證述,及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冒用明細、誠泰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人工授權查詢資料各一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四份等書證,僅得證明上開六張信用卡為偽造,且經冒刷,至於是由何人持有、何人冒刷行使,並無法直接由上開證據中得知,且本案係以電話語音購票之方式冒刷,亦無刷卡之簽帳單可供查核,復無電話通聯紀錄證明冒刷之電話為被告丙○○或其共犯所撥打,是本件顯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行使偽造信用卡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為明確。㈢持有手槍、子彈部分⒈上開房間係甲○○以林金蓮之名義承租,並與被告丙○○共同居住其內已數日之
久,而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四發係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所在之上開房間沙發夾縫內所起出等情,固為被告丙○○所坦承,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就被告丙○○對該房間亦具有管領力之角度??而言,似可依常情「推測」被告丙○○單獨持有或與上開二人或其中一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可能性,然就邏輯上而言,上開槍、彈亦不能排除為同案被告楊?? 中平 、甲○○單獨持有或僅該二人共同持有之可能性,故需有進一步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或知悉其餘二人持有,並與之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⒉本件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雖曾供稱上開槍、彈係被告丙○○所持有,
但當時戊○○係以「李哲文」之名冒名應訊,其既不願意告以真實姓名,顯見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心態甚明,自無法期待其就攸關刑事責任之槍、彈持有人部分確能據實陳述,要屬當然。且其經發現為冒名應訊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甲○○於警方進入前,要其背誦李哲文之年籍資料,且當時並未提供李哲文之證件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二五0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背面、第一八九頁,當時尚不知甲○○冒名林金蓮),然依前揭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之贓證物照片觀之,警方同時查獲者包含李哲文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所黏貼之照片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上方李哲文本人之照片迥異,反而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0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戊○○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雷同,顯然於警方查獲之前,戊○○之照片業已黏貼於李哲文之證件中,不論究係何人所偽造或變造,戊○○身為照片提供者,對此必定知之甚詳,又怎會不拿出證件背誦年籍資料?在在顯示同案被告戊○○之供詞避重就輕,可信性甚低,是其前揭所供不能排除係誣陷被告丙○○之可能,無法逕予採信,當無疑義,故本件除上開槍、彈係由被告丙○○所居住之房間內搜出此一情況證據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甚明。
⒊復查本件為警查獲時,同案被告戊○○、甲○○均以假名應訊,僅被告丙○○以
真實姓名應訊,證人乙○○亦證稱搜索時甲○○係躲在車內(該處為汽車旅館),手上抱著皮包,裡面有金飾、鑽石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再由證人乙○○所敘述之查獲經過觀之,警方第一次搜索完畢逮捕被告丙○○等三人至警局後,甲○○稱要帶警方回去現場找東西,找警方想要的東西,故警員又帶甲○○回上開房間內搜出扣案手槍(第二次搜索),而搜出手槍回警局後,警方問有槍應該就有子彈,甲○○遂稱裡面還有東西,並且要求警方不要銬腳鐐,所以警方又帶甲○○回上開房間內方搜出扣案子彈(第三次搜索),第三次搜索時甲○○甚且從窗戶跳下逃走約三百公尺(均參見前揭審判筆錄)。按由上情觀之,甲○○顯然事先知悉沙發夾縫內藏有扣案之槍、彈甚明,然持有手槍、子彈之刑責不輕,縱非習知法律之人,亦應有此常識,而甲○○於警方第一次搜索未果後,竟然主動暗示警方尚有槍、彈,實與常情有違,且其既陪同警方回到現場,自可於第二次搜出手槍時即一併告知尚有子彈,又何需於回到警局後再第三次陪同警方回到現場?是由嗣後甲○○曾乘機逃跑之情研判,其告知警方之目的顯然在於乘回到現場搜索之機會逃跑,方冒承擔持有槍、彈刑責之風險,主動告知警方,並於第二次搜索無機會時,再次告知尚有子彈,並要求不要上腳銬,而為自己製造第三次搜索時逃跑之機會,至為灼然。據上所述,甲○○之性格顯然較為狡詐,再參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另稱證人丁○○係「甲○○」之跟班(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二五0號偵查卷第第一八九頁,當時尚不知甲○○冒名林金蓮),而不稱為被告丙○○之跟班等情,顯見甲○○與被告丙○○相較,應係居於主導地位之可能性甚高。亦即依常情研判,縱使上開槍、彈為甲○○所持有,被告丙○○亦對此有所知悉,但由於甲○○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故有可能被告丙○○僅係單純之知情,未必與之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如同不能因父母親或妻子知悉同居之子女或丈夫持有手槍、子彈,即逕認渠等亦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要屬當然。
⒋再由渠等三人迭次於警訊、偵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觀之,被告丙○
○與甲○○係先共居於上開房間,且採同一立場,供稱扣案之槍、彈均為戊○○所有;而戊○○則係站在另一立場,供稱扣案槍、彈乃為被告丙○○所有,是被告丙○○與戊○○之立場顯然對立,縱使上開槍、彈為同案被告戊○○所持有,被告丙○○亦有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顯亦難以此逕認渠等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⒌據此,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或與實
際持有人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丙○○有持有或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行使或意圖行使而收受偽造信用卡、持有手槍、子彈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戊○○之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六張、手槍一支及子彈四發,即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表:
┌──┬───────────────────┬──────┬──────┐│編號│?????卡??????號│卡面所載銀行│卡號所屬銀行│├──┼───────────────────┼──────┼──────┤│?@│四五一一─八六0一─0五二三─0四0四│中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G│四五七九─七六八五─七七七六─二三00│玉山銀行│誠泰銀行?│?├──┼───────────────────┼──────┼──────┤│?T?x四五七九─七六八五─七七七六─二三00│中華商業銀行│誠泰銀行??x??├──┼───────────────────┼──────┼──────┤?│?|│四五七九─七六八五─七九七八─二00九│玉山銀行│誠泰銀行│?├──┼───────────────────┼──────┼──────┤│??│四五七九─五三00─0二一二─0七0六│中華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五四三三─七七九六─0六一三─九八0一│富邦銀行│富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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