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接受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未達零點五五毫克之移送標準,然此僅為客觀佐證資料之一,而非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零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零點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點零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點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點零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點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喝酒後駕車出發至發生車禍,約三十分鐘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卷第十頁背面),而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晚上七時許,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呼氣酒精濃度為0.40mg/L,推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0mg/dL),是被告酒後駕車出發時,距離酒測時已約二小時,而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法醫毒字第○九三○○○一五七七號函在卷可稽,則由實施酒測時所得數據推算被告於駕車出發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100mg/dL-120mg/dL,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倍換算,則其駕車出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0mg/L-0.60mg/L,比對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知內容,被告當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又被告係因酒後駕車,在駕駛中竟轉頭向後拿取東西,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小貨車由後方追撞三部分別由 趙啟文 、 謝復洲 、 柯蒼海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顯見被告係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才會於駕駛車輛行進中竟轉頭向後拿取物品,完全不注意車前狀況,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又因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由後方追撞分別由趙啟文、謝復洲、柯蒼海所駕駛之三部自小客車,對行車安全危害非輕,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